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6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薇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762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用
5,18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計
5,18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