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立經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憲聰
李 黃嫦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順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黃嫦娥 、黃憲聰、黃憲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6號、6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900元、97,600元、97,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按被上訴人即原告李黃嫦娥、黃憲聰、黃憲章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計算,原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獲勝訴,其可得之利益應為57,850元〔計算式:(151,900+97,600+97,600)×1/6=57,85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