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6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尤思涵
相對人
即被告 黃振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11年8月9日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