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吳其旭
送達代收人 梁淑紋
相對人 温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八八二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八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11年司票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111年司執字第88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開本票並非聲請人簽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816號)事件繫屬中,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又本件相對人於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酌執行債權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4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