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謝建彬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0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所查封之TOPCON驗光機(KR-8100)乙台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六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0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0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放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內之TOPCON驗光機(KR-8100)1台(下稱系爭驗光機)。惟系爭驗光機為聲請人出資購買而屬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 蔡明昌 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685號受理中(下稱系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
務人蔡明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查封系爭驗光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9,983元,有民事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驗光機,二手市場價格為74,100元,有鑑估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以系爭驗光機之價值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驗光機取償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