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542號
原告 邱發財
被告 姚雅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5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為169,500元,至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