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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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乙00000000
參加人法務部調查局代表人 張濟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調查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筆試錄取,於接受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因受懲處累積記過4次、申誡7次,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受訓期間累積之懲處已達2大過以上,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1月27日以調人壹字第09800602580號函送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被告遂以原告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9年12月24日以公訓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參加人係辦理訓練之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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