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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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紋守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如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高大牧場鮮乳工廠,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新台幣(下同)17,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分96期(8年)清償,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4,500元,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9,000元,清償總額合計70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1.33%。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土地、房屋可資為清償之憑藉,雖有福特六和汽車0部,然該汽車1996年出廠,車齡已13年,衡情已無殘值,又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賴錦霞 民國(下同)89年7月17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鄭筑方 (00年0月00日生)、 鄭文哲 (00年0月00日生)、 賴文正 (00年00月00日生)約定由債務人監護,與債務人共同生活,由債務人擔負主要扶養責任,惟女兒鄭筑方有打工收入,但不多,債務人酌予貼補生活費,長子鄭文哲在加油站打工,生活可自理,小兒子賴文正尚就學中;又債務人父親 鄭元寶 已歿,母親 鄭郭秋玉 (00年0月00日生)與弟弟 鄭順貴 亦與伊共同生活,因母親僅在其身體狀況許可下偶而打零工貼補家用,收入甚微薄,弟弟鄭順貴中度肢障,除政府殘障津貼外無收入,故債務人除承擔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外,基於親情及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尚須資助亦與伊共同生活之母親與弟弟等情,迭經債務人 陳明 在案,復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債務人及其子女、母親、弟弟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7,280元,前二年因尚需支付女兒鄭筑方、兒子賴文正扶養費及資助母親及弟弟生活費,故每月還款金額4,500元,第二年起至第四年,女兒鄭筑方已成年可獨立,故該二年每月還款金額增加至7,000元,第五年起,么兒賴文正亦已成年可獨立自主,再將還款金額增加至每月9,000元,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實僅勉力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已,應屬合理。
三、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僅足以勉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而所提更生方案,已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其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31.33%,同意及視為同意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額合計1,061,55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47.02%,故考量其清償能力及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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