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蔡志華 即 蔡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領用萬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
利息。詎被告自87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91,067元,上開款項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又萬泰銀行於
93年9月27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
於94年10月17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91,067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
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前消費款項亦
如期清償,然本件原告主張欠款並非伊所消費,簽帳單並非
伊簽名,且伊曾通知萬泰銀行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惟銀行僅
告知伊剪掉信用卡即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
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
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
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
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
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為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
用卡係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
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
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而簽帳款
應列為爭議簽帳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持卡消
費、簽單為被告親簽及特約商店以盡查核義務等利已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本院請原告提供萬泰銀行關於爭議消費款之處
理資料等,原告於本院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稱:「
當初有寄發繳款通知給被告,但是收件回執並沒有留存。」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
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有爭議簽帳款確為被告消費,
且系爭信用卡爭議款是否遭人盜刷,真偽不明,而此一不利
益,揆諸首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即無
從准許。
㈢再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信用卡係遭盜刷並曾通知萬泰銀行辦
理掛失等語,審酌被告於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於
87年11月6日確有一筆掛失費1,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
頁),堪認被告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而產生爭議款項後,乃
立即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消費
款項為他人所盜刷,非其消費之款項等語,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91,067元,及自87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