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二○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二十一.三公克,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適有 黃清亮 (另案自動檢舉偵辦)電約 王某 欲購買毒品時,在約定交易地點之台中縣○○鎮○○路○號前空地為警埋伏查獲,當場在王某所有NP-八一一三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空塑膠袋八百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既借車予「KK」之男子,又供稱不知「KK」之男子年籍,當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黃清亮於警訊時指證:「伊係於右開時地聯絡甲○○欲購買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等語,足證案發前,王某確係準備販賣毒品與黃清亮,況又有扣案之空塑膠袋八百個附卷可稽,苟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確屬自用,何須持有大量空塑膠袋?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①被告所稱綽號「KK」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即向檢察官陳
明「KK」年籍姓名為梁德正、大甲人、三十多歲、做腳踏車零件、住在大甲幼獅工業區附近(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八號偵卷四十一頁背面),並非完全不知「KK」之年籍資料,原審依職權電請台中縣警察局提供大甲分局轄區內姓名為 梁德政 (正)者之口卡,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八中縣警戶字第六三○二八號函檢送證人梁德政之口卡,而依口卡上年籍資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縣○○鎮○○○路○○號)輾轉得知梁德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移送台灣台中戒治所,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台中戒治所提得證人梁德政至原審作證,證人亦證稱其從事腳踏車零件採購,尚難謂被告未指明梁德政之年籍資料。
②證人梁德政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大甲宇輪工業有限公司之腳踏車零件採購人員
,伊確有向被告借用前開自小客車,還車時未將所買約七、八百個大大小小之塑膠袋及夾鏈袋拿下車,塑膠袋及夾鏈袋係裝腳踏車零件用,以大塑膠袋裝小塑膠袋、夾鏈袋方式包好等語。按證人梁德政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原審傳提到案作證,當日被告並未至院,當日證人梁德政供稱向被告借車及還車時未將所購買用以裝腳踏車零件之七、八百個空白塑膠袋拿下車,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人梁德政未作證前)所供內容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屬可採。公訴人以被告車內有八百個空塑膠袋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證據,尚非可採。
③證人黃清亮於警訊中供稱,伊係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甲○○,
告知欲購買安非他命,並請甲○○幫我聯絡「 阿酷 」到場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偵卷二○九四七號卷十四頁背面),並未明白指稱係向甲○○購買毒品,其後甲○○經羈押,證人黃清亮在外,並未與甲○○同受羈押在台中看守所,黃清亮於偵查中證稱,警訊中所言係伊託甲○○向那個人(即酷仔或凸仔)買毒品,他知道那個人的電話(同上卷三十七頁正面),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線民找伊買,伊沒有,幫他問問,甲○○說沒有,亦要找人,要買多少伊不知,係拜託甲○○問,叫他與「阿酷」或「凸仔」(台語音)連絡(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公訴人以證人黃清亮於警訊中所言,遽認黃清亮欲向甲○○購買毒品,進而認甲○○確係準備販賣毒品予黃清亮,尚嫌速斷。
④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均供稱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要載菜工作繁
忙,自八十一年即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十三頁正面及三十七頁),且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施用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右開時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經原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四號受理在案,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止、每六或七日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十一時止、每六或七日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及伍月,並定執行刑壹年壹月,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習慣等情,尚非無據。
⑤警方查獲當時,扣得被告所有海洛因壹袋淨重貳點伍壹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壹公
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壹點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斜削吸管肆支、圓球吸管貳個、吸食工具壹個、計算機一個,計算機不足證明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至除毒品外,其餘殘渣袋及吸食工具亦不足證明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而所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按其重量,參酌前述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習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尚難遽認持有上開毒品即有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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