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販賣所得之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上傑房屋仲介公司內,主動探詢 賴世雄 之意願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世雄吸食﹔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上傑房屋仲介公司內,主動探詢賴世雄之意願後,以每包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世雄吸食,前後共計二次,販賣所得共四千元。乙○○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由 林曉君 打乙○○之Z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再由乙○○回林曉君之電話(O四九─六五二八二七)與其聯絡,先至林曉君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取款一千元,約十分鐘後,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二公克)以衛生紙包住丟在林曉君前開住處外地上,按機車喇叭二聲通知林曉君取走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曉君吸食﹔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上開地點以同法販賣同價格、同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曉君吸食,前後共計二次,販賣所得共二千元。乙○○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上傑房屋仲介公司內,以每包(重約一點四公克)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賴光輝 吸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與延平二路口,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光輝吸食﹔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以每包(重約一點四公克)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光輝吸食﹔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上傑房屋仲介公司內,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光輝吸食,乙○○上開四次均係主動打電話(Z000000000),或直接至南投縣○○鎮○○○路○號賴光輝之工廠,探詢賴光輝之購買意願後,才進行交易,前後共計四次,販賣所得共一萬二千元。乙○○另由 黃雅娟 先打乙○○之Z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再由乙○○與黃雅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街大興農超商前,以每包(約一錢重)八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雅娟吸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街真愛髮型設計店旁,以每包(約半錢重)四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雅娟吸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七日二十二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街大興農超商停
車場內,以每包(約一錢重)八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雅娟吸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三日十七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二十公尺處,以每包(約半錢重)四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雅娟吸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以每包(約一錢重)九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雅娟吸食﹔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旁,以每小包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雅娟吸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零時二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與江西林路口,以每包(約半錢重)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雅娟吸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與江西林路口,以每小包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雅娟吸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在南投縣○○鎮○○路與江西林路口,以每小包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雅娟吸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上,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雅娟吸食,前後共計十次,販賣所得共四萬五千五百元。嗣經警循線通知賴世雄、林曉君、黃雅娟及賴光輝等人說明,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先辯稱:伊僅係以原價即一千元、二千元之價格分別調貨給賴世雄、林曉君、賴光輝而已,至黃雅娟伊實不認識云云﹔嗣又改稱:是賴世雄、林曉君、黃雅娟及賴光輝等人要向伊買,伊沒有,所以幫他們向綽號「親親」者調,伊僅係轉手而已,並沒有賺錢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伊與賴世雄、林曉君、黃雅娟及賴光輝等人係合資購買,至於由何人出面與綽號「親親」者調貨則不一定,伊僅係幫忙調貨而已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右開時間、地點,以當面邀購、主動聯繫或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並以每小包一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世雄、林曉君、黃雅娟及賴光輝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賴世雄、賴光輝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曉君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黃雅娟於警訊中分別陳述綦詳,再參酌上開證人均供稱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或怨隙等語在卷,即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初訊時,亦陳稱其與上開證人均係好朋友等語在卷,彼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參諸前揭證人均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而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在卷足參,足見彼等所為安非他確係向被告所購等證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又我國查緝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安非他命,從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亦足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中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乙○○違反上開規定,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被告前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宗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倘若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販賣所得之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法即為欠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見上開紀錄表),素行不良,又為己私利販賣成癮性藥物多次,對身心健康、社會之危害非輕等情狀,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犯罪之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就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僅侵害吸食者之身體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刑本屬嚴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刑法普通內亂罪之法定刑為高),故本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世雄、林曉君、黃雅娟及賴光輝等人所得之金錢共六萬三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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