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向彰化縣 員林鎮 申報其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時,偽造設立人,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故意將 孔鯉生 有七子,縮減為三子,致使 張清 元等五十一人及 張東雄 等三十四人無派下權,經 張清元 等五十一人及張東雄等三十四人分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在案,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顯云云。惟查,上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並未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F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十八巷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四九號五樓之一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祭祀公業 張蒼洲 」之派下子孫區分為兩派,且素來有爭議,其屬舊派,原本之管理人為張清,舊派「祭祀公業張蒼洲」之財產僅有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二八-一號土地,丙○○明知此情,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取得舊派之管理權,利用「祭祀公業張蒼洲」名稱相同但管理者不同之機會,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將原屬新派「祭祀公業張蒼洲」原登記管理人為 張火彈 之如附表所列編號二至二十之十九筆土地,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民政課申請補列為其所屬之「祭祀公業張蒼洲」,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十九筆土地申報財產清冊予員林鎮公所,致員林鎮公所將原新派「祭祀公業張蒼洲」之十九筆土地更正財產清冊為舊派之「祭祀公業張蒼洲」,並通知員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管理者為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前於民事訴訟事件中即明知該祭祀公業有新舊二派,其既知有另一派乃竟均未通知另派之派下員開會等情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右揭時地將如附表編二至二十之十九筆土地向員林鎮公所申請補列為公業財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祭祀公業內所稱之新舊派係內部派下員各別房份問題,非謂有二不同所有權之權利主體,而伊係經由合法程序產生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登記補列其他派下員,之後補列之其他派下員 張良通 等人函告應補列系爭十九筆土地為公業財產,伊乃偕同 林天鵬 同赴告訴人乙○○處所,請求乙○○提供相關資料以協助處理土地補列事實未果,伊始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之規定向員林鎮公所申請將系爭十九筆土地補列為公業名下,該土地之財產利益為派下員全體,並非擔任管理人之被告,而該十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張蒼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所有權並未變動,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記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祭祀公業張蒼洲」之張蒼洲係被告等張姓族人之第六世祖,該祭祀公業張蒼洲為張姓族人之共同祖先「良者」與「海業」共同設立,然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號所示之十九筆土地及被告最先申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田中央小段第二八-一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於明治四十年八月受件保存登記時均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張清,明治四十三年改選管理人為 張文曲 、大正元年選任新管理人為 張董 、大正九年張火彈與張董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訴訟,大正十一年張董辭任,選任張火彈為管理人,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考,是本件系爭十九筆土地及被告原申報登記之附表編號一之土地,在被告丙○○之前之原管理人,不論為張清或張火彈,其所有權人均屬相同之「祭祀公業張蒼洲」,亦即該二十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主體均屬單一,而該同一祭祀公業內所稱之「新派」、「舊派」,應僅屬該公業內派下員各別間房份之轉讓或歸就,非謂該公業之土地因此即分別有二個個別所有權之權利主體,不論該同一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房份如何變動,要與祭祀公業張蒼洲為系爭二十筆土地之單一權利主體無何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其父 張檨 為祭祀公業張蒼洲之派下員,公告異議期間經 張尚燊 等七人、 張煌宜 等三人、 張良栭 等十五人、張水生等二人陸續各別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先後同認該祭祀公業係由張姓先祖 張永和 自大陸渡海來台後所傳後裔「良者」及「海業」共同設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管理人張清、張文曲、張董分屬「良者」及「海業」之後裔,該祭祀公業僅為單一,並無證據足認該公業有何二派之分,而判決分屬「良者」、「海業」後裔之人均同為祭祀公業張蒼洲之派下員確定,被告乃據該等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申報為祀公業張蒼洲之財產,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九三一、七七二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件可參,姑先不論公訴人執告訴人乙○○所訴本件祭祀公業分有新舊二派(即所謂良者海業子孫二派)乙說為本院民事庭中所不採,即就被告斯時向員林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員中即已包括告訴人所稱之新舊二派(被告申報之派下員中 張焱清 、 張永昇 、 張永昌 、 張尚本 、張良通、 張良作 等人即為告訴人所稱新派中 張讚 、 張欲 、 孫贖 、 張舜 之子孫,有告訴人所提之原派下員名單乙件附偵卷第六十三頁可稽),且員林鎮公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張蒼洲僅為單一,並無所謂「新派祭祀公業張蒼洲」或「舊派祭祀公業張蒼洲」之別,是公訴人採告訴人乙○○主張認該祭祀公業分屬二派乙情,似嫌乏據;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申報該祭祀公業財產時亦僅申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乙筆,嗣因法院判決認該公業僅為單一,並無二派之別,且另派(與告訴人同派)之派下員 張良山 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張尚本及張良通等十六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分別發函予擔任管理人之被告,催請被告就系爭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號之十九筆土地應申報補列為公業之財產,被告遂偕同林天鵬尋求告訴人協助未果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員林鎮公所申報補列該系爭十九筆土地等情,有員林鎮公所函覆之管理人變異資料、張尚本等十六人及張良山等三人之通知函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尚本、張良山、張良通、林天鵬分別到庭供證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之祭祀公業既僅為單一,並經法院一再判決否認有何二派之分,且該公業之派下員並已包括有告訴人所稱之新舊二派,被告既係合法登記之祭祀該公業管理人,其復依與告訴人同派之派下員請求將系爭十九筆土地財產申報補列為祭祀公業財產,經核於法有據,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可言。
(三)至告訴人乙○○固為系爭十九筆土地原管理人張火彈之孫,然其父 張當春 或告訴人乙○○並未根據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且土地登記簿亦無有其等為管理人之記載,則告訴人主張其等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乙節,是否有據,殊屬存疑;又祭祀公業清理要點中對於申報人之申報內容、派下員身分、管理人資格等要項,均不因民政機關之備查而賦予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告訴人如認其係派下員、管理人或本件祭祀公業分有二派之二不同權利主體,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認派下員、管理人身分或確認該祭祀公
業有新舊派之別,如經法院確認其為派下員或管理人,則其對祀產自有公同共有或管理之權利,如法院確認該祭祀公業有新舊二派之分,則各派之派下員及祀產自可各別分開歸屬,然於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前,自非可執告訴人所主張該祭祀公業分有新舊二派之說,遽指被告上揭行為有何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不法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該祭祀公業權利主體僅有一個,其依派下員請求將該公業財產申請補列等情,應屬事實,且於法有據,其行為與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罪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