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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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一被告江錫麒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玉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有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判決被告甲○○無罪,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之車禍是因爆胎停於外側車道。未依規定竪立故障標誌,致其不注意撞及肇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乙無罪部分敍述甲○○之車禍並非爆胎停於路旁,而係因前方紅燈慢慢行駛中,為被告乙○○○自後撞及,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是被告乙○○○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甲○○之車禍係爆胎停於路旁及證人警員 吳杰隆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甲○○之貨車有閃黃燈但未放三角架警示,足見其係爆胎停於路旁,否則何需閃黃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肇事當時下雨,視距不良,業據被告乙○○○供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甲○○駕車閃警示燈,是警告後車之安全措施,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爆胎停於路旁,上訴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F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鄰○○街三0九巷十五號十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О八三八六九О號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邱玉汝律師被告乙○○○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段三十七巷七十五弄四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
三、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民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貨車助手 謝明泉 ,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道路一二二公里又一五0公尺處,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該路之外側車道上,而撞及由甲○○駕駛亦行經該處因前方紅灯而慢慢行進之F二─九二二號半聯結車左後輪,致謝明泉受大營貨車夾傷當場窒息死亡。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被害人丁○○○、吳謝秀珠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謝明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於同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二九號卷可憑。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顯有過失。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受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武宏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一二二公里又一五0公尺處,應注意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將其所駕駛業已爆胎之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停放在上開道路之外側車道上,而未依規定豎立任何故障標誌,適有乙○○○(係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貨車助手謝明泉,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道路一二二公里又一五0公尺處,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該路之外
側車道上,而撞及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之甲○○之F二─九二二號半聯結車左後輪,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下刻裂傷左膝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謝明泉受大營貨車夾傷當場窒息死亡。因認被告甲○○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責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由台北縣新店市往苗栗縣通霄鎮,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送貨前往該鎮內之建順廢鐵廠,途經台一線一二二公里又一五0公尺路段,見前方約五十公尺處有號誌燈顯示紅燈停止信號時,旋逐漸減速將車速降至時速十五公里之狀況,做準備停車之措施,當時車況正常,並無爆胎停在路邊之情形,詎車尾突遭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後追撞,乙○○○之營業大貨車之車頭部位並卡入被告甲○○駕駛之聯結車之左後輪部分,致造成乙○○○車內之助手謝明泉死亡,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稽。
(二)因乙○○○駕駛之貨車撞擊被告甲○○之車輛時,歐陽車之避震板插入被告甲○○車輛之左側最後外輪,造成被告甲○○車輛之車輪鋼圈凹陷三處,輪胎爆裂,此事實嗣由證人即輪胎店老闆 高錦全 到庭證述屬實;其後,為搶救乙○○○車內之傷者,兩車位置稍作分離時,被告甲○○車輛之輪胎外皮竟被乙○○○之車輛底盤刮離鋼圈,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該剝落之輪胎外皮非被告甲○○自行爆胎所致。
(三)又肇事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經繪製現場圖完畢後,命被告甲○○將所駕駛之車輛開往約一公里外之白沙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旋將車輛駛至該派出所等情,業據該派出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杰隆到庭結證屬實;嗣被告甲○○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該車由白沙派出所駛往七、八公里外之建順廢鐵廠卸貨後,再僱請永豐輪胎行之負責人高錦全前來換胎等情,亦據證人高錦全於鈞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可稽。
(四)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子車後輪共有八顆,有警製現場圖及照片可資比對,不因其中一顆輪胎爆胎而無法行駛,且事實上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後仍自現場駛至白沙派出所,再駛往建順廢鐵廠後始換胎之事實,亦據警員吳杰隆、輪胎店老闆高錦全證實無誤,被告之車輛無因爆胎致無法行駛而被迫停放在肇事現場路邊之情事,況被告非因自行爆胎而停車,而係遭乙○○○由後追撞而停車。是造成死者謝明泉死亡之原因,係乙○○○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行進間遇紅燈擬停車之被告甲○○之半連結車始然,非被告甲○○有何在外側快車道停車之過失原因。
(五)據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停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一節,顯然與事實有嚴重出入,公訴人逕予採據,認為被告因爆胎將車輛停在外側快車道,致造成乙○○○駕駛之車輛由後追撞云云,應有誤會。爰請鈞院查明上開事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由台北縣新店市往苗栗縣通霄鎮,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一線一二二公里又一五0公尺路段,見前方約五十公尺處有號誌燈顯示紅燈停止信號時,旋即減速慢行時速約十五公里,突被後方來車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業据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不清楚當時F2-九二二號曳引車是靜止或行進中…」,並未明白表示被告甲○○之車是故障停放外車道,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甲○○之車故障停放外車道,其前後說詞不一,而被告甲○○之供詞則前後一致,應以被告甲○○之供詞為可採;次查, 林某 之輪胎係因外力因素造成破裂,鋼圈有三處凹陷,如為爆胎則不可能鋼圈凹陷,依其判斷應係同案被告乙○○○之車頭避震器鋼板戮到甲○○之輪胎,業据証人即幫被告甲○○據換輪胎之高錦全到庭証陳在卷,又肇事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經繪製現場圖完畢後,命被告甲○○將所駕駛之車輛開往約一公里外之白沙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旋將車輛駛至該派出所等情,亦據該派出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杰隆到庭結證屬實, 嗣林某 於筆錄製詐完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即將車由白沙派出所駛往七、八公里外之建順廢鐵廠,再僱請永豐輪胎行之負責人高錦全前來換胎等情,亦據證人高錦全証實,其於輪胎破損後尚能行駛七、八公里,而被告之車共有八個輪胎,衡情若僅破一個應無需停靠路邊之必要,是被告所稱其因見前方有號誌灯而作停車之準備減速慢行,應可採信,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乙○○○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行進間遇紅燈擬停車之被告甲○○之半連結車始然,非被告甲○○有何在外側快車道停車之過失原因。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停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與事實顯有不符,不予採納。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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