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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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七、二0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二十一.三公克,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 黃清亮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欲購買毒品,以電話約其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空地進行交易,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埋伏查獲,當場在其NP-八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一個、空塑膠袋八百個,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稱扣案之空塑膠袋係向其借車、綽號「KK」之男子所有,又供稱其不知「KK」該男子之年籍,所供不足採信,且證人黃清亮於警訊時證稱伊係於右開時地聯絡甲○○欲購買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等語,足證案發前,被告確係準備販賣毒品與黃清亮,況又有空塑膠袋八百個扣案足憑,苟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何須持有大量空塑膠袋,益見被告所供不實,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確係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向「kk」所購,欲供自己施用,被警查獲當時,其係與黃清亮在案發地點,其在該處最少待有一個半小時警察才來,且有一警員約在下午三時左右,即跟其在一起,約等了一個半小時,那位開BMW小客車之朋友始到達,另三位警員因路況不熟,開往沙鹿鎮後再折返,慢了半小時,才到達案發現場,其係代黃清亮連絡那位開BMW小客車之朋友欲購買毒品,並未準備販賣毒品,當時曾有二位警員登上該部BMW自用小客車,不知何故被該部BMW自用小客車之人駕車逃逸,警察始將其逮捕,並在其車上查扣上開毒品及空塑膠袋等物,其認識 梁德政 已八年,梁德政綽號叫「 阿沙 」、「KK」,在其NP─八一一三號小客車內被查獲之空塑膠袋八百個,係其將車借給梁德政,梁德政還車時未拿走所留下者,其原本不想供出梁德政,而供稱上開空塑膠袋係「KK」所有,詎於被警移送後,竟遭檢察官羈押,嗣經檢察官再次提訊時,其始供稱扣案之空塑膠袋係梁德政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警訊時及於翌日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空塑膠袋係綽號「KK」之人所有,旋即遭羈押禁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再次提訊時,其始向檢察官陳明「KK」該人即梁德正、住大甲鎮、三十多歲、做腳踏車零件的(生意)、住在大甲幼獅工業區附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嗣經原審依職權電請台中縣警察局提供大甲分局轄區內姓名為 梁德政者 之口卡,始依該局函送之梁德政口卡所載年籍資料,輾轉得知梁德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被移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梁德政被提到庭作證,業據證稱其係大甲宇輪工業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八十八年九月底確曾向被告借過車,還車時忘記將放在後行李箱之塑膠袋拿下來,伊所買塑膠袋,大大小小約七、八百個,是要裝腳踏車零件等語綦詳,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台中縣警察局函、口卡影本、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第七十一頁),按證人梁德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原審傳提到案作證當日,被告並未到庭,難謂證人梁德政與被告間彼此有相互串證之情事,而證人梁德政所證,核與被告所供等情,並無出入,關於被告所供扣案之空塑膠袋係梁德政所有,其於警訊及偵查之初,原本不想供出梁德政,以致供稱扣案之空塑膠袋係綽號「KK」之人所有一節,即非不堪採信,其於偵查之初,既有意隱匿其友人梁德政之身分,而故意將梁德政說成係綽號「KK」之女子,亦無悖理違情之處,自不能因此即謂證人梁德政係被告事後勾串到庭偽證之證人,應無庸置疑。
(二)證人黃清亮於警訊時固據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七時,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空地,聯絡甲○○欲購買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云云,惟其於同一警訊筆錄中亦經供陳:「我是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給甲○○,告知欲購買安非他命,並請甲○○幫我聯絡『阿酷』到場,電話中約定今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空地見面」等語,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即遭羈押禁見,證人黃清亮並未與被告同受羈押,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其亦證稱:「我託甲○○幫我聯絡那個人出來買毒品,我不知他姓名」,經檢察官質以:「警訊時你稱要向甲○○買毒品﹖」,其仍證稱:「不是,我託他向那個人買毒品,他知道那個人的電話」,嗣於原審審理中其復到庭證稱:「是線民找我買,我說沒有,幫他問問,甲○○說沒有,亦要找人,要買多少我不知道,我是拜託甲○○問,叫他與他們(指毒販)聯絡」等語(第二○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依證人黃清亮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證,其顯係透過被告代為聯絡毒販綽號「阿酷」者欲購買毒品,尚無從因其在警訊筆錄中所供「其係聯絡甲○○欲購買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一語,即執以認定證人黃清亮確係欲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參以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經當庭陳明本件「係就車上查獲之物起訴,就黃(即黃清亮)透過王(即甲○○)購買毒品未起訴」,(筆錄誤載為「就王(即甲○○)透過黃(即黃清亮)購買毒品未起訴」,(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益見證人黃清亮於上開警訊筆錄中所供,應不足據以認定案發當時,證人黃清亮係欲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
(三)證人即本件之承辦警員 龔書璋 於原審雖據證稱:「是線民報說黃清亮處可購買毒品,線民介紹(我們)與黃清亮認識,黃清亮帶我們去買(毒品),聯絡到被告,下午二、三時聯絡,約五時碰面,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叫被告拿過去(查獲現場),被告說數量不夠,要叫人來,我們說要買,他(被告)問要多少,我們說看他(被告)有多少,他(被告)問身邊有多少錢?我說一、二十萬,他說身邊沒那麼(多),要聯絡人來,係以市價一錢三、四千元計,係黃清亮說被告要聯絡人拿過來,::::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已在現場,被告打電話聯絡人過來,BMW車才過來,:::」,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另警員 莊欽 能於原審亦證稱:「交易地點換多次,王(被告)叫女友拿礦泉水來,我們見BMW車即衝上去,BMW車即加速離開」,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並不是要向我購買,因為我還要向駕駛BMW車綽號『凸仔』之該男子拿給他」云云,惟按案發當時,黃清亮係透過被告代為聯絡毒販欲購買毒品,非欲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業據證人黃清亮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無異,已詳前述,倘上開警訊筆錄中被告所供「並不是要向我購買,因為我還要向駕駛BMW車綽號『凸仔』之該男子拿給他」等語之真實性無可懷疑,則本件承辦員警所誘引之毒販業已被誘到場,由被告上前向該毒販取交毒品,即當人贓俱獲,承辦警員竟一見BMW車即衝上去,以致被該車逃逸,衡情殊難令人置信;而被告於警訊時業據供明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向綽號『凸仔』之男子所購(第二○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龔書璋竟證稱渠等要買一、二十萬元,被告謂以市價一錢三、四千元計,黃清亮說被告要聯絡別人拿過來云云,以龔書璋等人所欲購之數量多達一、二十萬元,被告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不過五包(毛重二一‧三公克),每錢僅須二千五百元,其竟對龔書璋等人謂一、二十萬元之交易,須每錢以市價三、四千元計,與情理已屬有悖,況證人龔書璋又證稱「黃清亮說被告要聯絡別人拿過來」,依其所證,當時與被告聯絡之人應係黃清亮,而非其本人或其他員警,否則當無「黃清亮說被告要聯絡別人拿過來」之情事,證人黃清亮既經證稱其係透過被告代為聯絡毒販欲購買安非他命,經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黃清亮係欲向被告本人購買安非他命,則縱交易地點更換多次屬實,亦屬無從據以認定黃清亮係欲向被告本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證人龔書璋、莊欽能上開證詞,自不足資為被告係意圖販賣毒品予黃清亮之證據,亦不符贅言。
(四)本件被告被查獲持有海洛因毛重三‧六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一‧三公克,及空塑膠袋八百個,扣案之空塑膠袋係梁德政向被告借車時遺留在車上忘記帶走,已據證人梁德政結證屬實,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亦併經宣告沒收並銷燬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乃事理之常,尚不能因其持有毒品即遽予認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自為理所當然,此外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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