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前其左手臂被甲○○友人等扭斷,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圖為報復,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台南縣將軍鄉鯤鯓村一三五號,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朝甲○○頭部、臉部猛砍數刀,並稱「要讓你死」等語,嗣因甲○○以雙手抵擋並奪取開山刀而倖免於難,惟仍受有頭部瘀腫一×一公分、臉部裂傷四處各十八公分、六公分、五公分、三公分、背部裂傷一處十公分、右耳附近裂傷三處各二×○.二公分、三×○.二公分、二×一公分及雙手六處各一.五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三公分(右食指韌帶二條斷裂)裂傷。乙○○見甲○○奪取該開山刀後,已欲逃跑,甲○○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開山刀將乙○○砍傷,致乙○○受有右小腿背側大裂傷二十一公分長九公分深(內及外腓腸肌、比目魚肌、長趾彎曲肌、腓骨肌、長𧿹趾彎曲肌、腓腸神經斷裂、大小隱靜脈、後脛動脈斷裂)、右踝部二公分長一公分深、右足背六公分長一公分深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以開山刀之刀背敲打甲○○之背部一下,只想教訓他而已,甲○○即反身與伊爭奪開山刀,甲○○所受之傷害實係二人爭奪開山刀所造成,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面部四十公分裂傷,顯屬不實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遭乙○○砍傷後,已無法再傷害乙○○云云。
(一)經查,被告乙○○持前揭開山刀殺害被告甲○○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指述綦詳外,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正與甲○○聊天,乙○○持刀衝入屋內,第一刀揮刀朝甲○○頭部砍去(刀鋒由上往下),當 陳某 揮第二次刀,我便向前用左手制止」「甲○○..背朝外,此時乙○○持開山刀前來且未發一語即朝甲○○頭頂砍殺,並說『要讓你死!』,並且連續砍殺甲○○」等語屬實,而被告甲○○因被告乙○○之殺人犯行而受有頭部瘀腫一處一×一公分、臉部裂傷四處各十八公分、六公分、五公分、三公分、背部裂傷一處十公分、右耳附近裂傷三處各二×○.二公分、三×○.二公分、二×一公分及雙手六處各一.五公分至三公分裂傷,且深度皆為一至二公分,係利器傷,較不似刀背傷之事實,亦有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之受傷部位及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倘被告乙○○係以刀背敲打被告甲○○,則被告甲○○頭、臉、背部豈會有多處之利器傷﹖其雙手又豈會有多處因抵擋而造成之裂傷﹖按頭部係人體極為脆弱之處,持利器朝他人頭部揮砍,當有致死之虞,為一般人所週知,觀諸被告乙○○持開山刀朝被告甲○○之頭部、臉部揮砍,並稱「要讓你死」等語,堪認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嗣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看見乙○○拿刀殺甲○○,伊勸架也被殺到, 伊有 聽到等你很久了這句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雖證人丙○○前後供述稍有不同,然其所供被告殺人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仍非不得採取。是被告乙○○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甲○○奪取被告乙○○所持之開山刀後,於被告乙○○欲逃跑之際,仍持刀傷害被告乙○○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指述歷歷,而被告乙○○受有前揭利器傷一節,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係於雙方搶刀時自己割傷云云,惟觀諸被告乙○○所受之刀傷實有多處,且一處深達九公分,並造成外腓腸肌、比目魚肌、長趾彎曲肌、腓骨肌、長𧿹趾彎曲肌、腓腸神經斷裂、大小隱靜脈、後脛動脈斷裂,導致大量出血及休克,其傷勢之嚴重程度,實非因雙方搶刀一時疏失所會造成之結果,是被告甲○○所辯,亦係狡飾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係因被告乙○○持開山刀將其砍傷後,一時短於思慮,始於奪刀後為前揭傷害犯行,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犯罪後均狡飾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 陸年 ;甲○○有期徒刑陸月,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可按,雖其於本院陳稱刀子是撿到的,惟案重初供,應認以警訊之供詞為可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