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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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 蔡李秋錦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被上訴人陳 王秀蘭 (原名王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向上訴人陸續借款,至於82年5月19日兩造會算時共借新台幣(下同)205萬元,又於82年11月12日再借185萬元,共計借款390萬元;另於81年至83年間,積欠上訴人互助會款43萬元,合計共欠上訴人債務433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64張欲分期清償,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共100萬元,係屬82年11月12日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一部分,惟其嗣後僅於83、84年間清償73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3月2日陸續清償共30萬2000元,再於94年1月31日託其侄子清償3萬元,餘326萬8000元(0000000元-730000元-302000元-30000元=0000000元)拒不清償,上訴人雖曾於86年間,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60張,聲請原審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6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然被上訴人仍拒絕清償,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得,因上訴人無力繳納高額之裁判費,故僅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亦係借款,共計100萬元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票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及欠互助會款,況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及票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於86年間,以被上訴人積欠票款為由,持以被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本票60張,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係其中之2張。並有系爭裁定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9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7060號受理後,通知上訴人補正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證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屬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有無於82年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00萬元?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生效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為被告否認時,原告即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12日向其借貸185萬元,其
中之100萬元即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欲分期清償,惟未履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系爭借款金錢之交付,已不足採。㈢又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王秀蘭」,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縱令發票人欄所載之住址筆跡與被上訴人當庭所書者之筆跡相似,及本票上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記載,亦不能推測該印文即係被上訴人所蓋。況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簽發本票予執票人,未必即係向執票人借款,故系爭本票縱令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㈣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還款記錄、還款信封袋、互助會單等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信。其另提出之高雄市新興區、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因與被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聲請調解而已,均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另提出之訴外人 張永良 書寫之地圖、被上訴人之房屋稅單,均與兩造有無於82年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無關。
㈤陽信銀行新興分行103年11月14日陽信新興字第0000000號
函,雖謂89年9月29日由被上訴人自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匯款
1萬元、90年3月5日由被上訴人自郵局匯款7千元予上訴人在該分行帳戶等語,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有上開匯款未必即係清償系爭借款;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除欠系爭借款外,尚欠互助會款及其他借款,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有上開匯款行為,即推論兩造有於82年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㈥上訴人於86年間,以被上訴人積欠票款為由,持以被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本票60張,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係其中之2張,並有系爭裁定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9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7060號受理後,通知上訴人補正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證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屬實。足見系爭裁定是否有送達被上訴人已有疑問,縱有送達,因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簽發本票予執票人,未必即係向執票人借款,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縱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不能以此推論兩造有於82年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㈦又消費借貸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應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即83年2月25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25日清償(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借款請求權至98年2月25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25日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0
2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縱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爭點無涉,亦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系爭本票(10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1│82.11.25│20萬元│83.2.25│233452│├──┼────┼────┼────┼───┤│2│82.12.10│20萬元│83.3.10│233454│├──┼────┼────┼────┼───┤│3│82.12.12│20萬元│83.4.12│233455│├──┼────┼────┼────┼───┤│4│83.2.25│20萬元│83.5.25│233460│├──┼────┼────┼────┼───┤│5│83.2.25│20萬元│83.5.25│233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