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 賴宗熙 被上訴人 林宏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前遭訴外人 黃強 於民國98年8月2日毆打成傷,由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6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審理(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案件中故意作偽證,證稱:有看到伊毆打黃強等語,因而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偽證案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偽證案件中,明知其於財團法人高雄市 文武 聖殿(下稱文武聖殿)99年1月17日第七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中關於「沒有看到伊毆打黃強」之陳述,未曾受伊及 黃瑛芳 (下稱上訴人等人)之脅迫,且黃強遭黃瑛芳槍擊之案件與伊及101年5月27日文武聖殿第八屆董監事選舉均無關,竟故意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法院、102年4月12日在本院公開審理法庭上,利用訴訟程序公然誣蔑、侮辱伊而辯稱:「是受黃瑛芳、賴宗熙之脅迫」(下稱系爭甲言論)而於系爭聯席會議中說謊,系爭傷害案件中所為證述為實在、「黃瑛芳及賴宗熙把持操縱廟務」(下稱系爭乙言論)等語,並意圖將黃瑛芳之槍擊案件與伊劃上等號,致伊之身心受到莫大的創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二大報之高雄地區新聞版,以填滿A4紙張大小範圍之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啟事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甲、乙言論均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抗辯,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縱與事實不符,亦毋庸負侵權行為之責;且系爭乙言論部分,旨在強調系爭甲言論之合理性,並無將黃瑛芳之槍擊案件與上訴人劃上等號之意思,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35萬元本息部分;㈡本金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二大報之高雄地區新聞版,以填滿A4紙張大小範圍之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啟事1日部分,均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強因傷害上訴人而遭起訴之系爭傷害案件中,因被上訴人
就「賴宗熙有無出手毆打黃強」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那天要開第7屆第5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我去3樓會議室開冷氣、佈置會場,要發會議程序的東西,那天會議程序沒有拿,我坐電梯下來到1樓辦公室,看到很多董監事及董監事的太太在那邊,我請他們到3樓會議室現場,我從辦公室出來就看到賴宗熙出手打黃強的胸部等語之虛偽陳述(下稱系爭證述),經系爭偽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偽證案件中,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法
院及102年4月12日在本院,以刑事被告身分答辯:「係受黃瑛芳、上訴人之脅迫」、「黃瑛芳…開槍射殺黃強,…黃瑛芳與上訴人等人把持操縱廟務…」等語。
㈢系爭聯席會議中,被上訴人曾以總幹事身分報告:「樓下發
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到4點多的時候,我們區公所的人或民政局的人來跟我講樓下發生事情,我才馬上下去看…我就馬上下去了,下去的時候事情就結束了…」等語(下稱系爭聯席會議報告,見原法院雄簡卷第9頁至第10頁錄音譯文及光碟)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甲、乙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承上,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系爭甲、乙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刑事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無罪之抗辯,所為之陳述縱然不實,因其目的在於脫免刑責,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而使他人名譽受貶損之意圖,否則任何說謊之刑事被告,均可能因其傳述不實之資訊,而有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之虞,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並無影響。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偽證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系爭甲、乙言
論,有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⒈系爭甲言論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偽證案件中為無罪抗辯
,並就系爭聯席會議報告所述「沒有看到上訴人打黃強」等內容所呈現之事證,辯稱:系爭聯席會議報告係受上訴人等人脅迫所為,其於系爭傷害案件中之證述才是實在等語,有系爭偽證案件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雄簡卷第63頁及第81頁背面),是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甲言論陳述之過程,係為說服法院關於系爭聯席會議報告之內容並非真實、系爭證述屬實,以脫免其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其目的應屬行使刑事防禦權,自難認有使他人名譽受貶損之主觀意圖。況該不實陳述亦未為偽證案件中執行審判或偵查執務之公務員所採信,上訴人亦無因此而受損害。
⒉系爭乙言論部分:被上訴人陳述系爭乙言論時,係因檢察
官詢問:「…在董監事聯席會議裡面,為何說不知道樓下發生何事,你下去時就結束了?」,被上訴人始陳稱:「廟裡面有分派系,我是上網來應徵,他們都認為我是董事長這邊的人,我要出來說時天人交戰,如果出來就要說實話,而證人都是他們那邊的人,聯席會裡面我是說謊話,因為他們威脅利用我要停我的職,所以我才說謊話」等語。另因審判長進行辯論程序,經檢察官論告完成後,詢問被上訴人有何辯解時,被上訴人始稱:「我是上網來廟裡上班,廟裡派系很多,他們把我劃分是董事長的人,每次開會都指責我多處不當,我如何在廟裡面工作,98年6月
6日董事長宣布散會,他們就要解職我,我去申訴,法院判我僱用關係存在,我僅係被僱用之人員,不願意淌這趟混水」等語,有筆錄在卷足憑(見原法院雄簡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乙言論時,係為說明甲言論之合理性及真實性,方強調文武聖殿董監事間長期派系對立嚴重及存有重大怨隙,以致於受到上訴人等人之脅迫,且關於黃瑛芳開槍之事,被上訴人未曾提及,僅辯護人於辯護中,為說明派系衝突激烈時所附帶陳述,且一語帶過,未見其特別強調(見原法院雄簡卷第71頁),自其陳述當時前後之原因、過程、內容及時空環境綜合觀察,於客觀上並無將黃瑛芳之槍擊案件與上訴人劃上等號之言詞與意圖,縱然辯護人曾提到開槍事件,亦無與上訴人劃上等號之意。況被上訴人當時為文武聖殿之總幹事,負責文武聖殿之執行事項,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後,文武聖殿紛爭不斷,被上訴人曾遭解職、聲請調解、拒不交接、復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被上訴人勝訴),且此期間董事長拒絕召集定期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多次,經其他董監事請求召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議書、調解紀錄、文武聖殿函文及多次聯席會議紀錄、聲明書、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聲明上訴狀、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原法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67頁),上訴人對於選舉期間曾發生開槍事件亦不爭執,益證文武聖殿之董、監事選情確屬激烈,且確有存在不同陣營之對立事實,均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乙言論,係出於懷疑有上開事實,為脫免刑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自難認其有使他人名譽受貶損之主觀意圖。又該不實陳述亦未為偽證案件中執行審判或偵查執務之公務員所採信,上訴人亦無因此而受損害。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甲、乙言論,均係為脫免刑責而行使刑事防禦權,尚無使他人名譽受貶損之主觀意圖,自難認其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亦未生損害於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言論虛偽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