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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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森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馨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附帶上訴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澤娟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遲延返還貨櫃,陸續積欠伊貨櫃延滯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9萬8775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詎伊請款,上訴人竟片面依免費期14天計算延滯費28萬7500元,並開具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伊提供之免費期為7天,並未應允延長為14天,故將支票退還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數給付延滯費遭拒,爰依民法第527、544條等規定及契約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9萬8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⑴兩造無契約關係,運送契約僅存在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受貨人不受拘束,縱伊以前受領貨物後,給付貨櫃延滯費等,亦係兩造基於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於合理範圍後所為給付。⑵伊非系爭貨物實際買受人,亦非提單之持有人,故電放日前,因提單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伊無關。伊既非貨物之實際買受人,無法憑附帶上訴人到貨通知(D/N)提領貨物,故縱認附帶上訴人得向貨櫃提領人收取費用,亦無須負擔電放日前之貨櫃延滯費,該部分費用被上訴人應向託運人請求。⑶伊雖曾提出系爭支票,然是因基於和解所為讓步,且認該範圍內之費用屬合理而給付。⑷又從伊提出其他5家航運公司之免費期間,及附帶上訴人所稱免費期間之公告內容,該文字記載為「工作日」觀之,則週六、日及例假日不能計入等語資為抗辯(免費期7天應更正為14天之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6萬1750元本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13萬7025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應給付貨櫃使用延滯費予附帶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開具面額28萬7500元之支票予附帶上訴人,惟經附帶上訴人退回。
㈢兩造對運送人未簽發提單及載貨證券。
㈣兩造對「到貨通知單」後給報關行向運送人換取提貨單(D/
O),並由海關發給放行單才可以提貨(即送貨通知及簽收單)傳真與買受人才可提貨。
㈤系爭貨物已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領完畢。
五、本院論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延滯費有無契約關係?
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業經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提領完畢,為上訴人不爭,且有還櫃單據可稽(原審卷第5至32頁),堪信為真。然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按: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於督促程序之自認,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答辯伊並未拒絕給付,僅爭執數額而已(原審卷第78頁),並提出附帶上訴人退回上訴人繳付之系爭支票及函件(同卷第73、86、87頁),堪認上訴人對伊有給付貨櫃延滯費之義務不爭。雖其事後再辯以伊於同意受領貨物之前,無給付延滯費義務(同卷第114頁)及於本院主張該票據簽發是基於和解而為等語。惟上訴人就此證明因和解而簽發支票,附帶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該自認與事實不合,即不生撤銷自認效力,仍應受自認之拘束。
⒉次按,運送契約固存在於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受貨人不受
拘束。然受貨人如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學說雖各有立論(本院卷㈠第157頁),惟多認此時運送人得請求受貨人給付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此觀民法第644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規定至明。上訴人雖辯以依該規定,其取得權利而不包括義務。然如佐以民法第648條「受貨人受領貨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之規定,雖屬運送人免責規定,實亦足認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有交付運費等相關費用義務。查本件運送採COLL
ECT付費方式(即貨到付費),有上開海運單足憑(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而海運單所載受貨人即為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提領完畢,均為其自承。況上訴人亦自認與附帶上訴人間有默示契約之合致而同意給付(本院卷㈡第8頁),及之前亦曾繳納費用,益徵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後即有給付運費等相關費用(含貨櫃延滯費)之義務。至上訴人雖另辯以是於合理範圍內有默示意思表示。然何謂合理及其範圍為何,及如何形成意思合致之情均未據舉證,要與其所稱兩造間另成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相矛盾,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以應以其為實質受貨人始有繳費義務,而第0000
00000號海運單於101年12月10日簽發、第000000000、000000000號海運單均於同年月11日簽發(原審卷第138、14
0、142頁),縱第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海運單,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3日寄發到貨通知書通知伊受領貨物(原審卷第80至82頁)。然因當時託運人即出賣人尚未找到真正買主(與上訴人尚未成立買賣),伊仍無權受領貨物。即於伊成為實質受領人前,既不能請求交付,即無負擔貨櫃延滯費義務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之。然,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簽發提單及載貨證券,而採簽發不可轉讓海運單方式(NON-NEGOTIABLEWAYBILL),有海運單三紙可憑(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查海運單乃實務上為因應運送物到達目的港後,受貨人尚未收受載貨證券或提單致未能請求交付之窘,所為迅速提貨之方法,故海運單無須繳回(本院卷㈡第47至50頁)。從而即與傳統載貨證券、提單等繳回證券,實務上須由託運人在裝載港繳回該證券或提單,再以電放方式在目的港取貨模式不同。況海運單異於載貨證據或提單,後者,有物權移轉效力及債權效力,即認證不認人;海運單則認人不認證,此為兩造所是認。按系爭海運單既為不可轉讓海運單,又載明上訴人為受貨人,依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附帶上訴人既以到貨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則託運人對運送物已無變更受貨人之處分權。第查由上訴人立證之出賣人即FortuneMetalsInc.開立之商業發票,載明交易價格為美金79151.16元,買受人為上訴人,亦與101年12月4日報關之進口報單所載金額相同,有各該發票及報單等可資比對(本院卷㈠第165至167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抗辯託運人未通知電放,故應於託運人簽發海
運單後,伊方得提貨等語。亦與101年12月10日簽發之000000000號海運單,上訴人於之前之同年月4日即已報關;同月11日簽發之000000000、000000000號海運單,依序於同年月11日、4日報關之卷證資料不合,有各該進口報單可稽(原審卷第137、139、141頁)。約言之,上訴人所辯廢鐵買主尚未確定及未經電放不得報關請求放行云云,均非可信。
⒌海運單性質及其運作既如上述,上訴人請求函詢出賣人等證據方法即無調查必要。
㈡附帶上訴人可請求之貨櫃延滯費若干?⒈附帶上訴意旨略以:免費期及星期六、日,是否包含於免費
期內之約定,法無明文規定,且就後者,亦無慣例,均依各運送人於各自網頁上之記載為之。原審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其他5家航運公司(含萬海公司)之免費期及延滯費用一覽表,均註明免費期間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例假日,且附帶上訴人未提出週末可辦理業務之證明等語。上訴人則否認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
⒉按免費期既法無明文,則基於私經濟自由原則,且屬優惠規
定,本得斟酌利弊得失個別約定(如對手競爭性等),是上訴人主張慣例,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所引APLINTAIWAN等5家運送公司之網頁,其免費期均不包含星期六、日及例假日(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然其中萬海公司,亦曾於其網頁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貨櫃提領日7「日曆天」,到期日為例假日者,一般客戶可遞延至下一個工作天」(原審卷第71頁)。足見萬海公司亦改採日曆天計算免費期,而上開變更更在原採工作天約定之後(依2013年10月25日與同年月20日列印日期比對;原審卷第71、136頁)。
又上訴人網頁已載明貨櫃免費期為7「日曆天」,並註明在貨櫃免費使用期間內,週六與週日皆視為「日曆天」,但國定假日與農曆新年假期不予計算等文(原審卷第69頁)。至上訴人雖主張週六、週日海關放假無從辦理放行云云。然上訴人既未爭執78CY場於週六、週日仍有作業(本院卷㈠第15
5頁),則上訴人非不得於免費期內辦理放行手續,再行領櫃,是其抗辯免費期慣例不計入星期日、六及例假日等語,尚非有據。
⒊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提領貨櫃時間為上訴人不爭,則上訴人按
上開規定,請求貨櫃延滯費69萬8775元本息(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領取貨櫃,應給付貨櫃延滯費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於電放前,非實質受領人,無提領貨物權限,不能計算延滯費,並免費期不包括週六、週日云云,為無可取。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644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87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准56萬1750元,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即有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所命給付部分,既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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