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64號原告 劉寶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劉慧玲
劉琪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絕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分別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手足關係,伊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同
年10月24日,委託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劉臣 援(後於105年9月14日死亡)自伊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匯款278萬元、290萬元至被告劉琪玲、劉慧玲之銀行帳戶,並委託 劉臣援 另交付現金12萬元予劉琪玲,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由被告分別為伊保管290萬元。現因伊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表明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其等受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先順位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次順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三順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29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劉臣援生前基於節稅目的而借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
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為劉臣援所持有,劉臣援自該帳戶匯款予被告並給付現金予劉琪玲,乃基於贈與之意,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並非系爭帳戶及該筆12萬元之權利人,亦不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等分別返還
29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其等父親劉臣援生前
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278萬元、290萬元予劉琪玲、劉慧玲,並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卷第5-7頁,下稱第438號卷、本院卷第77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保管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其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與劉慧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配偶 秦勝東 與劉慧玲之對話譯文為證(見第438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2-18頁、第65-76頁),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上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所載內容(見第438號卷第5-7頁),至多僅可證明劉臣援自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尚無從遽認兩造間成立原告委由被告保管上開款項之委任契約。而依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見第438號卷第8-10頁),亦僅為原告單方面指陳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與劉慧玲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劉慧玲:那麼我和姐各還你140萬,你覺得如何?」(見第43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已不足認劉慧玲自承其與劉琪玲有受原告委任,各自為原告保管290萬元之情,況依劉慧玲與原告配偶秦勝東間對話譯文,劉慧玲再三強調劉臣援生前贈與該筆款項,劉臣援從未言及被告僅係為原告保管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被告分別為其保管290萬元之委任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分別返還290萬元,及被告未返還290萬元即屬侵權行為與獲取不當利益,均難認有據。是以原告本於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90萬元,即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2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