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蔡李秋錦 被告 陳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則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調票借錢,並積欠互助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憑據,惟其嗣後僅清償30多萬元,原告曾於86年間持被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64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仍拒絕清償所積欠之欠款,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得,而因原告無力繳納高額之裁判費,故僅先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數額100萬元提出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亦未曾積欠原告借款未償,縱原告所述為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以被告積欠票款為由,聲請對被告簽發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643號本票裁定裁准在案。
㈡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票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2-13頁)為被告所簽發
,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8頁),而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印文之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否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將因形式欠缺(即發票簽章)而屬無效。原告雖指系爭本票上發票地址為被告所親筆書寫云云,然發票地並非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該部分記載之有無與本票有效與否並無關連,故縱被告當庭書寫之發票地「高雄市○○○路」等字樣經與系爭本票上字跡核對(本院卷第63、14、15頁),其筆觸、運筆模式均屬相仿,而得認該發票地之字跡確為被告所為,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可供查證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印文確屬真正,於此亦無從僅以發票地之記載即臆測、推論發票印文為屬真正,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作成乙節,其舉證自有不足,而難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⒊至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原告雖於86年
間曾持以聲請本院86年度票字第613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法院乃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存在予以審查,就其實質上是否真實並不予審究,故縱原告曾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無從據此認定上開本票係屬真正,附此敘明。
⒋況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本票分別於到期日起3年即88年4月12日、88年3月10日、88年2月25日、88年5月25日後即均已罹於時效,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雖曾於86年1月30日聲請本票裁定,然因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其時效仍為3年,惟原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遲至102年12月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仍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⒌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其主張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況縱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1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其有給付100萬元款項之情,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可供查證之證據證明之,原告雖指被告曾委第三人於94年間清償其
3萬元,並提出一份記載「蔡李秋錦女士、94.1.31付3000
0」之信封為證,然被告否認曾於斯時委託他人清償原告3萬元,並否認信封上之字跡為其所為,原告亦無法說明上開代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是此信封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況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係於82年間所積欠者(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縱於82年間確有積欠原告100萬元債務,至遲至97年年底,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則原告遲至102年12月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消費借貸請求權因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100萬元之票據或消費借貸關係,縱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233455│20萬元│82.12.12│83.4.12│├──┼───┼───┼────┼────┤│2│233454│20萬元│82.12.10│83.3.10│├──┼───┼───┼────┼────┤│3│233452│20萬元│82.11.25│83.2.25│├──┼───┼───┼────┼────┤│4│233461│20萬元│83.2.25│83.5.25│├──┼───┼───┼────┼────┤│5│233460│20萬元│83.2.25│83.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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