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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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被上訴人己○○法定代理人 林和亭 法定代理人 林廖彩伶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係未成年人(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102年1月1日晚上於高雄市鳥松區華美公園玩耍時,因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即上訴人丙○○、乙○○持酒精倒入香菸盒點燃後,往其身上丟擲,致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雙手火焰燒傷,二度3%體表面積、三度8%體表面積,共11%體表面積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嗣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燒傷中心接受臉部與雙手之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雙手部位51平方公分、臉部48平方公分),於同年月31日出院,迄今仍須持續治療,經醫師評估,後續仍須進行整形美容手術而須再支出醫療費用。己○○因上開傷勢有穿戴彈性衣之必要,購買彈性衣支出16,855元。又己○○因此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丙○○、乙○○共同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渠等均為未成年人,亦應分別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0000000元,及其中2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6855元自103年9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等人則以:丙○○、乙○○並非故意,上訴人有投保學生保險,應扣除所領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按:原審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四、㈠己○○於民國102年元旦在鳥松區華美公園玩耍時,因遭丙
○○、乙○○持酒精倒入香菸盒點燃後丟擲,致受有吸入性灼傷、顏面燒傷及雙手燒傷等傷害。
㈡丙○○、乙○○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
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交付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院輔導。
五、本院判決:㈠己○○於上揭時、地遭丙○○、乙○○持酒精倒入香菸盒點
燃後丟擲,致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雙手火焰燒傷,二度3%體表面積、三度8%體表面積,共11%體表面積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
(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堪信真實。依丙○○、乙○○之年齡及已就讀國中之智識程度,顯悉酒精屬易燃物質,不應隨意點燃把玩,否則可能不慎造成附近之人燒傷,惟渠等竟於前揭時、地將酒精倒入拾得之香菸盒中再行以打火機點燃玩樂,且於香菸盒燃燒後,竟疏未注意丟棄方向是否有人,即逕為丟棄,致擲中在旁之己○○,導致己○○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堪認丙○○、乙○○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丙○○、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甲○○分別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丙○○、乙○○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丁○○、甲○○既未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丙○○、乙○○就所為之侵權行為,即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彈性衣)部分:
被上訴人己○○因上開傷勢而接受臉部及雙手部位之植皮手術(臉部48平方公分,雙手部位則為51平方公分),且於上揭部位留下肥厚疤痕,有不爭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8頁、第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疤痕後續仍須進行8次整形美容手術,每次手術費用為20萬元,經原審法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查詢,該院略以:己○○有11%顏面、雙上肢灼傷後疤痕肥厚,顏面二片肥厚疤痕部分須住院手術治療4次使其為線性疤痕,每次手術費用約須自費6,000元,而線性疤痕再接受修疤手術約6至8次,每次自費金額約須8000元至10000元,其餘深二度不平整之顏面疤痕,則須接受雷射治療,約須6至8次,每次自費金額約為8,000元至10,000元,而雙手疤痕部分則約須手術6至8次,每次自費金額約須8000元至10
000元(原審卷第39頁、第63頁及第107頁)。經查,己○○所受之疤痕部位係在臉部及雙手上肢,且達11%之體表面積,明顯影響其外觀,應認確有為整形手術治療之必要。依醫院上開函文所敍,其顏面二片肥厚疤痕部分須經手術4次,每次費用約為6,000元,則此部分所需之手術費用應為24,000元;又己○○業已接受顏面疤痕之手術1次而支出費用8,320元,扣除其中非屬醫療費用之120元後,應為8,200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就顏面線性疤痕後續仍須接受治療之次數及費用,以及深度不平整之顏面疤痕、雙手疤痕等部分之治療次數及費用,雖尚未實行,然參諸前揭函文已說明各疤痕情形約須接受之治療次數為6至8次,則己○○就各疤痕情形至少需接受6次之治療應屬確定。再依己○○之顏面疤痕手術醫療費用為8,
200元,則其接受顏面線性疤痕手術各次所需支付之費用以8,200元計算當屬合理,至其餘深度不平整之顏面疤痕、雙手疤痕等手術治療費用雖尚無相關單據,參諸前揭函文已說明其費用約為8,000元至10,000元間,則以平均值9,000元計價,合乎事理之平。是己○○為回復原狀所需所得請求之整形費用為181,200元(計算式:24,000元+8,200元x6次+9,000元x6次+9,000元x6次=181,200元)。加計上訴人不爭且經原審判命給付之「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103年2月7日及4月17日就醫支出之4783元,及因傷勢有穿戴彈性衣必要,所支出購買彈性衣支出之1685
5元」,此部分共計202838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後續顏面及雙手疤痕等之治療次數及費用,尚未確知,竟以推測估認計算,自屬不當云云。惟查,據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傷勢並已施行之手術等各項資料,本院於綜合上開資料,審酌本事件之具體情形及傷況,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定其損害額,此乃法院認定事實職權功能之行使,並非無端之臆測,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乙○○之加害行為,受有上揭之傷害,身體及心靈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被害人為女童,系爭事故經手術治療後,於今仍於身體遺留多處之肥厚疤痕,且受傷部位及於女性所最在意之臉部,所遺傷痕對其終身之身心影響至鉅。被害人及加害人均為未成年人,渠等亦各有法定代理人,惟經濟狀況皆非豐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
⒊以上合計為0000000元。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投保學生
保險,所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云云。然微論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除法律只有明文將保險金之給付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外(如強制汽車保險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未曾領取學生保險給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28、33頁),是而上訴人執此抗辯,核非足取。
六、綜上,侵權行為人即丙○○與乙○○二人間應負連帶責任。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與他侵權行為人之間,或法定代理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茍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上訴人即免其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丁○○應與其子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甲○○應與其子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丙○○、乙○○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丙○○、丁○○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乙○○、甲○○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上開所示,任一上訴人給付者,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審在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述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
┌──┬───┬────────┬────────┬────┐│編號│姓名│其中金額985,983│其中金額16,855元│利率││││元之利息起迄日│之利息起迄日││├──┼───┼────────┼────────┼────┤││丙○○│自102年12月19日│自103年9月5日│按週年利││1│丁○○│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乙○○│自102年12月31日│自103年9月5日│法定遲延││2│甲○○│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