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是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一個月,來台與原告同住,當中陸續返回越南,直到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現年二十三歲,與原告相差十三歲,因年紀相差太大,溝通較為不良,但絕無打罵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公函、越南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克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為有涉外因素之婚姻,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無故離家,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書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同事李克忠到庭證述:「我與原告是同事,我平均一個月到原告家二次,我知悉兩造結婚,我去兩造住所,都有遇到被告,兩造感情看起來普通,我沒有看過原告打、罵過被告,原告對被告很好,九十一年七月份我到兩造家,就沒有看到被告,且原告家裡所有女用物品都不見了,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被告離家原因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迄今仍滯留國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四九九二○號書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囑託外交部送達英文起訴書及開庭通知予被告,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林秋火~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