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因兩造個性不合,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然被告於同年月六日即至原告台中住所強取身分證及印章,原告不知被告做何用途而未深究,豈料被告竟偽造結婚證書,而於同年月八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兩造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原告怎可能又於同年月八日與被告結婚之理,原告根本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詎被告竟偽造結婚證書,而為結婚登記,顯然並不發生結婚效力,何況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本件被告持偽造結婚證書而為結婚登記,亦無結婚宴客之事實,是兩造並不發生結婚效力,彼等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馨儀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當初之所以離婚,係因被告懇求原告返家照顧家庭及子女,原告要求需兩造離婚,且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新台幣三萬元,始肯返家居住,被告本不同意離婚,豈料原告竟以自殺等方式要脅,被告不得已才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豈知原告未履行承諾,被告遂至原告位於台中之住所,欲接回原告同住,斯時原告之母亦在場,被告遂告知原告之母有關兩造離婚之實情,原告之母為了兩造所生之子著想,而要求原告將其身分證及印章拿出來,原告雖有聽從,然卻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丟在地上,並稱要就拿去等語,被告遂拾起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並於隔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協同二名證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因兩造個性不合,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然被告於同年月六日即至原告台中住所強取身分證及印章,並於同年月八日持偽造結婚證書,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且兩造亦無結婚宴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係持其所偽造之結婚證書,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一事是否為真,惟參之被告當庭所為之陳述:「兩造當初之所以離婚,係因被告懇求原告返家照顧家庭及子女,原告要求需兩造離婚,且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新台幣三萬元,始肯返家居住,被告本不同意離婚,豈料原告竟以自殺等方式要脅,被告不得已才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豈知原告未履行承諾,被告遂至原告位於台中之住所,欲接回原告同住,斯時原告之母亦在場,被告遂告知原告之母有關兩造離婚之實情,原告之母為了兩造所生之子著想,而要求原告將其身分證及印章拿出來,原告雖有聽從,然卻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丟在地上,並稱要就拿去等語,被告遂拾起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並於隔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協同二名證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顯見兩造婚姻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一事為真正。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再者,法律推定之事實,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固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而應推定兩造已結婚,惟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定式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雖經戶籍登記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結婚,仍無從認定於該日其有結婚之事實。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因未舉行定式之結婚禮儀,而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是兩造間之婚姻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其婚姻依法為不成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