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籍女子,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印尼加西市註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結果半年後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被告回去印尼卻一直沒有回來,經原告一再打電話通知被告應回台灣,被告卻一再拒絕,顯然是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並請求訊問證人 盧灼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法條所示,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此種婚姻狀態即難以維持,屬於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可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出境後,拒絕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盧灼鈴到庭證述:「我沒有常常去原告家,但原告大約五天至一星期就會帶被告到台南找我並且過夜,九十年中秋節前夕被告有告訴我時間到了,必須要返回印尼,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告現已在印尼生有一子,一直要原告寄錢及飛機票過去,但是被告還是不回來,兩造感情很好,原告沒有打、罵過被告。」等語(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出境後,至今沒有返回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各一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仍拒不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至明,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已經將近一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林秋火~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