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皮包肆個、皮夾參個、手提袋貳個,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包拾貳個、皮夾貳個,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皮夾貳個,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甲○○明知「」、「」、「」、「」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已註冊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包、皮夾等類商品之商標圖樣,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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