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被追加上訴人癸○○
子○○丙○○○戊○○辛○○壬○庚○○被上訴人丁○○
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觀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等可知。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及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係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一)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雙涵小段九0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記載B部分一樓平房,面積四十三.八0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丁○○。(二)坐落嘉義縣○○鄉○○段雙涵小段九0九、九0九之四地號土地上,附圖記載D部分一樓平房,面積三十六.五八平方公尺、F部分一樓平房,面積四十一.0二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上訴程序第二審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未得上訴人同意,就訴訟標的追加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就當事人並追加以「癸○○、子○○、丙○○○、戊○○、辛○○、壬○、庚○○」為上訴人云云。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且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另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七百八十九條為訴訟標的,而主張以上訴人乙○○為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主張之事實改為系爭房屋為「癸○○、子○○、丙○○○、戊○○、辛○○、壬○、庚○○」及乙○○所有,而追加之上訴人「癸○○、子○○、丙○○○、戊○○、辛○○、壬○、庚○○」等人云云,惟依起訴之事實形式上觀之,被追加之上訴人並非乙○○之繼承人,乙○○與其它被追加之上訴人亦無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之情形,難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又於第二審追加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訴訟標的,未獲准許已如前述,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從據以准許與上訴人乙○○俱為公同共有人之被追加上訴人,得以有合一確定為由而得為訴之追加。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為當事人(上訴人)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