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被告庚○○原告己○○
丙○○戊○○甲○○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丙○○、戊○○、甲○○、乙○○○、丁○○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甲○○、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各給付原告己○○、丙○○、戊○○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419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夜間九時五分許,途○○○鄉○○路燈008號電桿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沿頂庄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被害人 張金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795號重機車,使被害人張金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審理在案。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而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丁○○為被害人之妻,己○○、丙○○及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精神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証據:除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外,餘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害人張金義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
三、証據: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理由
甲、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以前開速度超速行駛,因過失撞擊被害人張金義所駕駛之前揭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及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與有過失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認定,及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足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丁○○為被害人之妻,己○○、丙○○及戊○○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可參,足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乙○○○二人均已退休,並均已年近八十,丁○○平時則與被害人一起養豬為業,而己○○目前就讀東吳大學碩士班、丙○○在虎尾幼稚園任教、戊○○自中華大學畢業後,目前正在服兵役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戶籍謄可參,足信屬實;而被告則是高商畢業,今年剛滿二十歲,目前無業,正在家裡等待服兵役等情,亦有其年籍等資料在上開刑事案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應屬相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轉彎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此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張金義騎乘重機車,夜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庚○○騎乘重機車,夜間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一0二二四號函一件附相驗卷可參,故認於損害百分之七十部分應由被害人自行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於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為之。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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