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埔心七號前,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員警得其同意搜索身體後,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四支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並經其自承施用毒品犯行(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而予逮捕,亦即甲○○為依法逮捕之人;詎翌日中午十二時許,警方將甲○○解送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朴子巿光復路三三號),欲待隨案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際,甲○○竟利用如廁之機會,徒手拆卸下該分局廁所之玻璃窗、紗網及窗戶外五支鐵管後,由該窗戶逃逸。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為警在嘉義縣朴子巿大葛里二一鄰大槺榔一五二之一六О號前,埋伏查獲到案。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承認不諱,並有嘉義縣朴子分局報告書與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予認定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盧鳳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