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然因個性不合,
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分居兩地,未曾同居。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離婚後之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雖被告邱品妤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與被告乙○○於被告甲○○受胎期間,既無同居之事實,被告甲○○自非原告自被告邱風平受胎所生之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瑞玉 、 蘇淑端 及調閱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0號離婚事件民事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然因個性不合,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分居兩地,未曾同居。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離婚後之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雖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與被告乙○○於被告甲○○受胎期間,既無同居之事實,被告甲○○自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離婚後之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然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分居兩地,未曾同居,被告甲○○自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張瑞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的感情在離婚前七年就已經不好,當時就未住在一起,原告雖然沒有住在娘家,但是我知道兩造感情不好,沒有住在一起。」、證人即原告鄰居蘇淑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可以證明兩造沒有住在一起,我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份開始做鄰居,從那時開始,我都沒有看過乙○○,我有聽原告說兩造分居已經很久。」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0號離婚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顯見其不欲與被告乙○○維持婚姻關係。嗣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離婚,更足證原告與被告乙○○已無感情,均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衡情,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後,原告與被告乙○○應不可能發生性關係而產下被告甲○○。雖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原告亦拒絕表示被告甲○○係其與何人所生,致無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然本院依據上開調查證據所得,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