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
乙○○
丙○○被告庚○○
辛○○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偕同被告辛○○、壬○○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五‧二四碼機動調整按月計息,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庚○○、辛○○、壬○○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未依約付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負共同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張、授權書一張、繳息查詢單一份、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