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李靜惠
高 李月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 紀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高李月英 持上訴人李靜惠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5萬元。詎上訴人高李月英借款後避不見面,亦未還款,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上訴人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共同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事後遂由上訴人李靜惠簽發系爭支票,再由上訴人高李月英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賭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無效之賭博契約,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中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簽賭之金額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李靜惠所簽發,經上訴人高李月英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2.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㈡爭執事項:
1.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李靜惠所簽發,並由上訴人高李月英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即為票據債務人,其以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權利有障礙之事實即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賭博時間、數額,並因而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等事實,惟未舉任何證據為佐。復觀之附表二所示之簽賭時間與系爭票據發票日均相差約3個月,其數額均無法相符,且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數額,既係一次簽發,卻分成2張支票,且2張支票並未連號,附表二編號6賭金所簽發之支票票號又在附表二編號4、5之前,均顯與常情及事理相違,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賭金而簽發及交付之事實。
3.上訴人固辯稱係於100年5月間經訴外人 賴恭美 介紹向被上訴人簽賭,於每週2、4、6之晚間7、8時許,由上訴人高李月英撥打其女兒即李靜惠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至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通話之情形,並無法知悉其通話之內容,難據此通話紀錄而逕認電話簽賭之事實,且證人即賴恭美亦於原審中結證稱:認識李月英,在 路竹 時有與其一同參與六合彩,10多年前搬到岡山後就不知道了,當時所參加之六合彩錢給何人已忘記,並不了解上訴人參加六合彩有無簽票,被上訴人與李月英從事何交易約定,並不清楚,沒看過李月英來被上訴人店內拿錢,只有看過他們在那裡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足證賴恭美居住路竹期間,雖與上訴人高李月英均有參與簽賭六合彩之行為,惟未親見或知悉上訴人高李月英向被上訴人電話簽賭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所提之簽賭單1張(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淑美」之字跡,經另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分別送請筆跡鑑定,惟其結果為「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無平日書寫字跡,難以歸納書寫特徵,故無法進行後續比對」、「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5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4頁),均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之字跡,亦不足據此推論本件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5.上訴人雖提出曾因支付賭債,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即被上訴人之妹 蔡玉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女兒 紀惠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友人 陳昭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姪子 林凱恩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多筆匯款收執聯為證,經被上訴人否認。惟查,匯款原因多端,並非僅有支付賭債一途,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皆有指示高李月英匯款給第三人之情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高李月英係支付被上訴人賭債之事實為真。況上訴人亦未說明上開匯款與系爭支票之交付究有何關聯,自難以此證明兩者間之票據關係為賭債。
6.上訴人雖另稱:與被上訴人僅為點頭之交,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出借鉅款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金主 林明宏 ,經濟非佳且負債,顯無此資力出借鉅款等語,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林明宏之授信、信用卡紀錄等資料,確實有款項未繳交之情相符(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40頁)。然查,被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係由實際之金主林明宏以 林宗鶴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往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林宗鶴存摺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等文件(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79頁至第199頁),並經證人林明宏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及提出金額計算表1紙供參(見原審卷第148頁),而上開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縱使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由林明宏以林宗鶴帳戶提供資金,並借款予上訴人等情之真實性,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尚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乙節屬實。
7.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之舉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係因賭債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確定心證,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既未盡舉證之責,其前開所為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及利息,有無
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
1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因積欠賭債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抗辯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以此為由拒絕付款,難認有理由。是依票據法上開規定,上訴人李靜惠、高李月英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未獲付款,上訴人自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其票據上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翌日起(即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依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單位新台幣/元,下同)┌──┬────┬──────┬───────┬───────┬───────┐│編號│支票號碼│票載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B0000000│20萬元│100年9月5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6日│├──┼────┼──────┼───────┼───────┼───────┤│2│B0000000│135,000元│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3日│├──┼────┼──────┼───────┼───────┼───────┤│3│B0000000│18萬元│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6日│├──┼────┼──────┼───────┼───────┼───────┤│4│B0000000│135,000元│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29日│└──┴────┴──────┴───────┴───────┴───────┘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簽賭與系爭支票之關係)┌──┬──────┬─────┬───────┬─────┬────┬────┐│編號│簽賭時間│簽賭金額│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金額差距│支票號碼│├──┼──────┼─────┼───────┼─────┼────┼────┤│1│100年6月4日│196,000元│100年9月5日│20萬元│4,000│B0000000│├──┼──────┤││││││2│100年6月7日││││││├──┼──────┼─────┼───────┼─────┼────┼────┤│3│100年7月5日│314,000元│100年10月12日│135,000元│1,000│B0000000│├──┼──────┤├───────┼─────┤├────┤│4│100年7月7日││100年10月25日│18萬元││B0000000│├──┼──────┤││││││5│100年7月9日││││││├──┼──────┼─────┼───────┼─────┼────┼────┤│6│100年7月12日│137,200元│100年10月28日│135,000元│-2,200│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