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蘇純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曾瀚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忠
台,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30日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李忠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8日晚上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與秀朗路3段交岔口處,因闖紅燈,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得和派出所員警當場依法攔停,掣單舉發。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5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2月28日晚上21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之紅綠燈路口時,於黃燈時轉彎至靠近秀朗路3段10巷附近之非主要街道小巷子裡,當時前面尚有一輛摩托車一同轉彎。新北市○○區○○路2段路口並無設置機車兩段左轉及待轉區,亦無讓該車道車輛有左轉之綠燈燈號延長時間或燈號裝置,因而該路口於綠燈要左轉到秀朗路3段10巷非主要道路之小巷子時,必須等對面車道之所有車輛全數通過後方可轉入。伊當日於成功路2段路口黃燈時,在路口等待對面車輛通過後,轉彎至近秀朗路3段10巷附近之非主要街道,並在距離該紅綠燈約50~60公尺之秀朗路3段2-1號大樓對面處,被2名未穿黃色反光背心及設置任何臨檢裝置及錄影器材之突然衝出來始開閃光指揮棒之員警攔查,當時員警穿著深色衣服,未配帶任何警察證件,因當時該路段很暗且時間很晚,伊有要求請他們出示證件及證明,但該2名人員只是一直說伊闖紅燈了,要求伊出示證件及說『我要不要認罪』,當下伊請求警員出示證件及伊闖紅燈之證據時,但是警員卻說只要 渠等 認定伊有闖紅燈即可,完全並不理會伊之要求及說詞。現今電子科技器材發達,數位相機與錄影機採證設備普及,交通員警利用器材拍照、錄影方式舉證駕駛人違規已非難事,員警僅憑推論或認為而無證據下開單舉發,實難令人心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2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至秀朗路3段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闖紅燈往秀朗路3段方向行駛,為警目睹、攔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舉發員警當日係著深色警用風衣,且攔車時有以閃光指揮棒攔查,原告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已依程序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拒簽收案件舉發通知單可不另行寄送。另考量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再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伊依法裁處,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紅燈左轉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2年4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駛路線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舉發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章行為,主張係黃燈左轉,並指
摘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云云,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炳堯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2月28日21時10分許,於上揭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成功路2段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變紅燈,此時伊親見兩輛機車自成功路2段左轉到秀朗路3段,由於這兩輛機車都闖紅燈,伊與另一位執勤同仁即上前攔停,因前面一輛機車彎進一條小巷子,伊沒有攔停到,但伊有攔停到後面那輛紅色重型機車,攔停後伊有錄影。伊確定原告係闖紅燈,因成功路2段之紅燈已經亮起約有3秒鐘,原告才騎乘機車從成功路2段左轉秀朗路3段,亦即當天伊係待成功路2段紅燈亮起一小段時間後,有車再從成功路2段騎出來穿越停止線,伊才會攔停闖紅燈之汽車等語(見卷第47頁)。衡諸證人王炳堯係舉發機關得和派出所員警,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時又係職司道路交通稽查勤務工作,且與原告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其所為之證詞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王炳堯上開證述原告當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應屬可信。再參以舉發時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甲員警:「你從成功路左轉過來的話是不行的,要等到成功路綠燈,妳才可以左轉過來,像現在還是紅燈,都沒辦法左轉過來」、原告:「它才剛紅燈耶。」、甲員警:「沒有,紅燈很久了」、乙警員在旁說:「變紅燈已5、6秒,我才攔你好不好,剛變燈我不攔你啦!」、「妳都知道紅燈,妳還騎過來。」、原告:「它才剛變燈耶」、「我是看前面那一台騎過去,我才騎過去」、乙員警:「我知道妳前面那一台也是紅燈左轉,可是他就騎到美廉社,所以就麻煩妳出示駕照、行照,前面那台也是紅燈左轉,我沒有說不是。」、原告:「那前面那台也是紅燈左轉,那你也要抓他們!」、乙員警:「我有跟小姐說過,我們是定點攔查,如果我們是機車機動巡邏,我們都攔啊!」、原告:「我是看他轉了,我才轉,我根本不曉得是不是紅燈。」、甲員警:「所以我們告知妳是紅燈左轉。」、原告:「前面就擋住,他就騎過去,我就轉過去呀!」原告:
「前面就擋住,他就騎過去,我就轉過去呀!」、乙員警:「他的車,也沒有辦法擋住燈號吧!」、甲員警:「妳抬頭看一下就知道吧!」、原告:「他就這樣衝過去,我就跟著一起過去了呀!」、乙員警:「所以小姐,妳要自己看燈號,不要看別人怎麼騎,就怎麼騎。」、甲員警:「對呀!」、原告:「我是沒有看到燈號,就這樣騎過來」、乙員警:「妳要看燈號啦!騎車要看燈號啦!」、甲員警:「對啦!這樣也是對妳自己比較好」、原告:「前面一台騎過去,不抓前面那一台」、乙員警:「我跟妳解釋過,我不是不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附卷足稽(見卷第48-49頁)。由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為警攔停時,自承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至新北市○○區○○路2段路口時,未看燈號,即隨同前一輛機車左轉秀朗路3段,是原告稱其係黃燈左轉云云,殊難採取。
㈣至原告主張警員攔停取締時應錄影或拍照存證云云,惟查,
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證人王炳堯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另原告請求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據覆:「102年2月28日監視系統已逾保存期間」有舉發機關102年10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查(見卷第59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