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鍾育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C009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C009744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7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4.2公里,因速限8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109公里,超速29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停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C009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C00974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7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4.2公里處為警攔查,員警出示機器,告知機器上的數據是原告車輛之測距及車速。但沒有任何影像可以證明該數據與原告車輛之關係,不能僅憑員警機器上的數據就認定是原告車輛違規。機器上的數據也可能是其他車輛的車速,以此裁罰原告,有違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通知單移送聯,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皆相等,再加上他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LP02286)係用於當場測速攔檢使用,非屬照相式,該儀器並於101年10月1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該測速儀為非照相式,故無相片可資提供,舉發員警當時出示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證據。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項,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可推定為真正,況本件輔助舉發之雷射槍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正確性無疑。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法定職權為之,對於立即性之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為以足,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500元;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5,200元;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0元,以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除有應予審酌之特殊情事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4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是否行車時速達109公里?
(三)原告雖否認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有行車時速達109公里之違章事實,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宋雨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分隊長 張恩豪 一起執行0時至4時之巡邏勤務,是在國道5號北上4.2公里處外側路肩以手持望遠式雷射槍進行測速攔停取締,由伊執行測速及攔停,張恩豪製作舉發通知單,當時是夜間,天候晴,幾乎沒有車輛,伊用雷射測速儀測到從轉彎處出來的原告車輛超速,就以指揮棒攔停,告知原告超速的事實,請原告出示證件交由張恩豪製單,由於雷射測速儀是以點對點的方式量測,當伊按住發射鍵,鏡頭會有紅色的圓點用來瞄準目標車輛,因此不會瞄錯,當雷射打到目標車輛的擋風玻璃或引擎蓋後,會反射回測速儀,以此計算車速及測距,不可能測到其他車輛,重新再按發射鍵時,上一個顯示速度和測距的畫面就會消失,數據即歸零,伊是對準原告車輛的車頭按發射鍵,測到數據後立即攔停,不可能以其他車輛的數據來舉發原告,單位沒有舉發數量的要求,伊不可能作違法的事,目前單位規定現場攔停的舉發都是使用這樣的測速儀,只有逕行舉發才會用有照相功能的測速儀,目前單位只有1組,因為價格昂貴等語,業已詳述原告超速違規之情節,且原告於舉發時並未質疑員警測速儀上之數據,僅表示一般高速公路速限都是100公里等語,亦未否認有超速之事實,有證人宋雨霖提供之舉發錄音檔可資相佐,本院審酌證人宋雨霖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受有行政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倘其測得之數據係他車之行速,自可對該車進行舉發,而無以之舉發原告之必要,又其證述之內容尚無瑕疵,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又證人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Kustom、型號Pro-Li
te、器號LP02286號)係藉由雷射波之發送與接收計算行速與測距,儀器配有抬頭顯示幕,正中央有十字標供瞄準使用,可看見雷射光瞄準的位置,且可在夜間使用,只要瞄準目標車輛,扣住扳機,抬頭顯示幕及液晶顯示幕均會出限速度,若失去目標則雷射測速器會閃爍數據,2秒後顯示幕便清除,若一直有速度顯示,放開扳機即會鎖定數據以上有使用說明書附卷可參,是證人所證以準星瞄準原告車頭,不可能測得其他車輛等語,並非無稽,且原告與證人均稱螢幕確有顯示行速109公里,測距為176公尺之畫面,是亦應無未穩定瞄準目標、瞄準不良致失去目標之情。再者,該雷達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揭示員警對於汽車駕駛人違章行為之舉發,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僅於特定違章情節,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蓋逕行舉發者,受舉發之違章駕駛人無法當場得知違規之事由及情狀,亦未能立即陳述意見,程序之保障受有限制,且易對違章事實提出質疑,乃立法明定逕行舉發之事由及條件。至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舉發係員警以無照相功能之測速器測得原告有超速違章之事實後,駕車攔停原告,告以違規事由後掣單舉發,性質上係屬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屬當場舉發,而非逕行舉發,是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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