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蘇金轉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蘇金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蘇金轉原擔任高雄市鳳山區老人福利協進會(下稱福利協進會)志工,施O寶則原為該協進會之理事長,江蘇金轉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體育場內之「老人活動中心」,因遭施O寶告知欲將其解僱及要求交還出入門遙控器等細故,對於施O寶產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施O寶恫稱:「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斷手斷腳」等語,致生危害於施O寶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使施O寶心生畏懼。嗣經施O寶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O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施O寶、李O平、王O金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施O寶、李O平及王O金於101年11月22日、23日之警詢筆錄,屬被告江蘇金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上述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警詢證述內容與偵查時所為互核,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施O寶、李O平及王O金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施O寶、李O平及王O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且被告亦已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當屬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擔任福利協進會之志工,於案發時、地,因遭施O寶告知欲將其解僱及要求交還遙控器等細故,而對施O寶有所不悅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另以「要讓你斷手斷腳,死得很難看」之言詞恐嚇施O寶,辯稱:我雖然當場有生氣,講話比較大聲,但僅表示施O寶要解僱我,實在是沒有道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福利協進會服務多年,突遭施O寶解僱,心情難免不穩,方會向施O寶表示如僅聽從女人的話,會死的很難看,但並未表示「斷手斷腳」,縱然有講,也是連續話語,僅是情緒反應,無恐嚇犯意,且施O寶身高170多公分、體重約80公斤,被告身材瘦小,被告如何斷其手腳,若施O寶心生畏懼,何以未當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又證人王O金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較施O寶為早,與一般常情即施O寶應較他人早先製作筆錄之情狀相左,另施O寶、李O平則為臺南同鄉,又均從事旅行社行業,李O平、王O金與施O寶顯然已有串通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擔任福利協進會之志工,於案發時、地即101年11月
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體育場內之「老人活動中心」,因遭原理事長施O寶告知欲將其解僱及要求交還遙控器等細故對於施O寶有所不悅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施O寶、李O平及王O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15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41、45、52頁),首堪認定為真。
㈡至就被告有無以「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斷手斷腳」之言詞恐
嚇施O寶乙節,則經施O寶於偵、審中證述:我當天一開始要求被告把福利協進會的鑰匙交出來,又跟被告說要她不要再服務下去了,被告就把麥克風拿起來開始罵我,表示我都聽女人的話,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第
10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2、53頁),另證人李O平亦於偵、審中證稱:我偶而會到體育場內之老人活動中心,案發當日我有在場,原本有人在唱歌,忽然聽到被告把麥克風拿過去並說「施O寶,你如果聽女人的話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然後麥克風就沒有聲音了,被告態度當時很兇,施O寶那時坐在涼亭,被告則在唱歌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背面,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44頁);王O金亦於偵、審中證述:案發當日下午,有看到被告、施O寶在案發地點發生口角爭吵,一開始並不知道爭吵原因,聽到被告以麥克風喊稱施O寶只聽女人的話,要讓施O寶斷手斷腳、死得很難看,當時施O寶坐在涼亭,被告則在唱歌的地方拿麥克風,被告講話時,沒有其他人拿他支麥克風講話或唱歌,但還有音樂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
45、46、49頁),綜觀上述3人之證詞,對於被告突然拿取麥克風講話,並以言詞對施O寶表示「會死得很難看,斷手斷腳」之詞句具體內容互核一致,又李O平、王O金對於被告及施O寶所處之相對位置、被告講話之際,並無他人以麥克風講話,僅有伴奏音樂聲等細節亦無扞格之處,足認施國寶、李O平及王O金之證述足可採信。基上,被告其時之怒氣高張、態度兇惡,再向施O寶表示「讓你死得很難看,斷手斷腳」,內容已述及要令施O寶之身體四肢受損斷折,依常情,足以令施O寶可信被告有要對其身體安全加以危害之意,被告自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顯無疑問。
㈢被告固然辯稱僅有大聲講話而已,並未向施O寶告知「讓你
死得很難看,斷手斷腳」云云,惟被告所辯,不僅與提出告訴之施O寶相左,亦與李O平、王O金證述情節不同,被告所辯,可否採信,本有疑問,又被告與李O平、王O金彼此之間,並無仇怨,業經李O平、王O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16頁),甚難想像李O平、王O金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情節,陷自己於偽證罪責刑事責任之必要,又被告係以麥克風擴放講話聲音,在場之李和平、王O金當可明確聽聞被告恐嚇言詞內容,不至於有誤聽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只是情緒用詞,並無恐嚇犯意,又施O寶未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足見其並未畏懼,且施O寶體型較被告為高壯,被告如何能恐嚇施O寶,以及以王O金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較施O寶為早,施O寶、李O平2人為同鄉且同業,應有串通等情由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案發之時,態度兇惡,猶以涉及危害施O寶身體安全之言詞威脅施O寶,顯非抒發情緒而已,自已逸脫情緒用詞之範疇;又施O寶製作筆錄之時點雖為101年11月22日(見警卷第4頁),晚於案發日期,惟依李O平之證述,案發當日即有警方到場處理,施O寶並立即向警方表示遭受被告恐嚇之情(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自不得以施O寶製作警詢筆錄之期間較後,即可武斷推認施O寶無心生恐懼之情,又施O寶、被告彼此之身型如何,本與被告有無恐嚇施O寶無直接關聯,否則體型較小者,即永不可能恐嚇較其體型為大之人,焉有此理?至於王O金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為101年11月22日15時20分,與施O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相同(見警卷第4、8頁),並非如辯護人所指王O金之時點早於施國寶,況亦難僅憑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即可推敲施O寶、李和平有勾串之情,另辯護人單以施O寶、李O平同鄉且同業,即有勾串之可能,當屬片面臆測之詞,顯然無據,辯護人上揭為被告所辯,均非有理,不足採認。
㈣基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縱因工作之事與施O寶有所爭執,對之不滿,亦應秉持理性和平態度,被告卻以本案之言詞恐嚇施O寶,致施O寶心生恐懼,自有可議,並考量被告仍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5年內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4頁),本案犯案之情節係因被告恐失工作臨時起意而為,其係以言詞為之,未以暴力手段實行,以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中下學歷,智識不高,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自述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人,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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