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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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礁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礁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3行至第
4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行至第17行「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裁定將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及7月,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補充更正為「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裁定將前述瀆職、竊盜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及7月,再與不可減刑之強盜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第18行「詎仍未戒除毒癮」更正為「詎仍未戒除毒品」、第23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補充為「因交通稽查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102年6月27日」更正為「102年7月10日」;另關於「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均更正為「回溯5日內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被告謝礁賓為毒品列管人口,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因交通稽查而為警攔查,遂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2260)各1紙在卷可考,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認被告於在102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被告謝礁賓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礁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於84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3案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6年6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裁定將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及7月,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於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礁賓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朋友在鐵寮內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伊知道他們要吸安非他命,約
六、七分鐘就離開云云。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101年2月2日觀察、勒戒期滿,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86ng/ml,遠高於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6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10226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2260)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實無如被告所述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再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敘明確,顯見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礁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