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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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因民眾報案而經警至上址查察,當場扣得吳嘉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民眾報案而經警至上址查看,吳嘉慧即倉促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35公克,驗後淨重0.124公克)丟往陽台並藏身該處,嗣經員警查緝至陽台處後,於員警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前,吳嘉慧即自行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承認遭棄於陽台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原係其所持有,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乃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另增列「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吳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持有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5公克,驗後淨重0.12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7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24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被告吳嘉慧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3月確定,於101年9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因民眾報案而經警至上址查察,當場扣得吳嘉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嘉慧於本署偵查中│1.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坦承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所有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對照表(尿液代碼:310│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安非他命之事實。│││告(報告編號:R13-2507││││-01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1包(檢驗前淨重0.135公│││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4│克、檢驗後淨重0.124公│││994號)│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表。│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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