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育良
張惠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2人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
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兩組女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2人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妨害風化犯行,法紀觀念淡薄,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已逾5年而不構成累犯),被告甲○○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優劣不同,乙○○為本件營業場所負責人,甲○○僅係受僱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本次同時查獲容留2組男女為猥褻行為,情節相對輕微,均於審判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乙○○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原經營本件「華都泰式SPA養生館」為業,現已頂讓他人,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來臺定居(現已離婚),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可參(見警卷第2、7頁),及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華都泰式SPA養生館」名片5張、營業日報表1張,均屬被告乙○○所有供經營上述性交易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7千元,因男客楊 長茂 將消費金額700元交付從事性交易女子 許華英 後旋為警查獲,許華英未及交予店家即被告等人;另名男客 陳建 財則尚未支付消費金額即遭查獲,業據 楊長茂 、 陳建財
2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5、18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7千元與本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華都泰式SPA養生館」名片│5張│被告乙○○所有│├──┼─────────────┼───┼───────┤│2│營業日報表│1張│被告乙○○所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小婷 泰式養生館」(店招為「華都泰式SPA養生館」)負責人,僱用甲○○在上址店內擔任現場人員,負責接待男客並收取消費價金,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在上址「 小婷泰 式養生館」內,容留成年女子許華英、 劉靜 與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打手槍),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不含油壓、按摩部分)之對價,乙○○從中收取2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許華英、劉靜取得。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適有男客楊長茂、陳建財在上址養生館2樓包廂內與許華英、劉靜從事猥褻行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名片5張、營業現金7,000元及營業日報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乙○○否認上開犯罪│││時之供述。│事實;││││⑵被告乙○○為「小婷泰式││││養生館」負責人之事實;││││⑶被告乙○○僱請被告張惠││││英為店內美容師兼現場管││││理人員之事實;││││⑷被告乙○○與店內小姐就││││服務所得四六分帳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甲○○否認前揭犯罪│││時之供述。│事實;││││⑵被告乙○○為店內負責人││││,並會進出店內之事實;││││⑶被告甲○○為店內按摩師││││,且於員警到場時,在店││││內1樓櫃臺前大廳看電視││││之事實;││││⑷店內客人均在櫃臺付費,││││小姐於每月5日或20日依││││報表之記錄抽成領薪,與││││店家六四分帳之事實。│├──┼───────────┼────────────┤│3│證人楊長茂、陳建財於警│⑴證人楊長茂遭員警查獲當│││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日,係經被告甲○○接待││││,再由證人許華英引領至││││2樓包廂內,以500元代價││││(實付700元,200元為小││││費)由證人許華英行「半││││套」猥褻行為之事實;││││⑵證人陳建財於為警查獲當││││日,與證人劉靜在2樓包││││廂內為親吻及「半套」猥││││褻行為之事實。│├──┼───────────┼────────────┤│4│證人許華英、劉靜於警詢│⑴證人許華英、劉靜為「小│││及偵訊時之證述。│婷泰式養生館」小姐之事││││實;││││⑵被告乙○○為「小婷泰式││││養生館」負責人,被告張││││惠英為店內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在櫃臺收錢之事實││││;││││⑶證人劉靜為警查獲當時,││││與證人陳建財互相擁抱,││││證人陳建財親吻證人劉靜││││胸部、頸部,證人劉靜則││││裸露胸部、碰觸證人陳建││││財生殖器之事實;││││⑷店內小姐與店家就服務所││││得六四分帳之事實。│├──┼───────────┼────────────┤│5│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智浩 、│⑴本案查獲過程之事實;│││ 吳易霖 於偵訊時之證述。│⑵證人許華英、劉靜有於查││││獲當時,在店內與證人楊││││長茂、陳建財為前開猥褻││││行為之事實。│├──┼───────────┼────────────┤│6│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被告乙○○為「小婷泰式養│││物品目錄表(含搜索票1│生館」負責人,及上址為警│││紙及聲搜卷1宗)、臨檢│合法搜索,並查獲當時之現│││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場狀況及所扣物品等之事實│││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小婷泰式養生館」商業登││││記資料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渠等媒介後加以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乙○○所有,此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為其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