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7號原告 周美智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游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業處前被保險人 林月添 於民國96年4月30日退保,嗣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為林月添配偶,於101年8月24日檢據申請林月添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 林君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96年4月30日退保時,年滿56歲,保險年資合計11年又47日,未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老年給付請領規定;至99年12月30日年齡達60歲時,雖已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老年一次金請領規定,惟其生前未行使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其遺屬不得於其死亡後代為申請。另按原告因林月添保險年資未滿15年,不符合當時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之遺屬年金給付請領規定,自無同條文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以101年9月24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林君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1月9日以101保監審字第403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林月添突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林月添在死亡前,曾多次詢問被告領取老年給付相關事宜,被告均未明確告知何時可領取及如何領取,其後被告亦未曾通知林月添可領取老年給付。伊於林月添死亡後,向被告申請林月添之老年給付,被告始告知林月添已死亡不能再請領老年給付。林月添依法繳納10餘年勞保費,卻未獲任何勞工保險權益,實屬不合理。又勞工保險之理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4條規定,係屬被保險人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為遺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其受益人領取,於民法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並無不合。林月添於99年12月30日年齡已達60歲,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老年給付之規定,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為林月添財產之一部分,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障,且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被告謂林月添死亡後其遺屬不得代為請領,剝奪勞工權益,違憲,且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原處分漏未注意林月添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為遺產,伊為林月添之法定繼承人,自當依法繼承其財產,辦理繼承請領手續,被告援引民法第6條規定,主張伊不得代申請老年給付,實有誤解法律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准予給付伊申請被保險人林月添之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年8月24日申請被保險人林月添老年給付,經查林
月添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96年4月30日退保時,年滿56歲,保險年資合計11年又47日,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其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其遺屬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惟原告不服伊之核定,於101年11月16日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101保監審字第403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申請審議。原告不服審定結果,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
㈡查林月添自58年6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70年1月21日退保
,於70年1月27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業經伊准予保留70年1月21日前之保險年資在案。林月添嗣於94年8月12日再由公保轉投勞保,迄至96年4月30日退保,是其轉投公保前之勞保年資得與再加保之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而無同條例第76條規定之適用。又林月添於96年4月30日退保時,年滿56歲,保險年資合計11年又47日,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至林月添雖於99年12月30日年齡達60歲,因保險年資未滿15年,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老年一次金請領之規定,惟其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前並未提出申請,而老年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依民法第6條規定,其行使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死亡當時即行終止。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提出申請林月添老年給付,因申請權人已不存在,其遺屬亦無從代為提出申請。此外,林月添生前未領取老年給付,且因其保險年資僅11年又47日,未滿15年,其遺屬即原告自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亦無同條文第4項規定適用之問題。是以伊就原告所請林月添之老年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勞保老年給付係林月添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乙節,依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文略以,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綜上所陳,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1年8月24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林月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任公務人員保留年資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監理會102年1月9日101保監審字第4035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其配偶林月添之老年給付,是否違誤?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
年資應予併計。(第2項)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
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參照。足見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各項保險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與民法遺產性質不同。再參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可知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在照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被保險人,使其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係在填補其退休後因勞動能力減退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退休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老年給付之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退休後尚能維持基本生活為前提,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應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關於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㈣經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月添係00年00月00日生,自58年
6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70年1月21日退保,於70年1月27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經被告准予保留70年1月21日前之保險年資,林月添嗣於94年8月12日再由公保轉投勞保,迄至96年4月30日退職退保之日止,投保年資合計為11年又47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由於林月添於退保時,僅年滿56歲,尚不符合當時即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又林月添雖於99年12月30日年齡達60歲,因保險年資未滿15年,僅符合當時即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老年一次金請領之規定,惟其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前並未提出申請,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如上所述,老年給付為林月添之一身專屬權,是除林月添於生前業已合法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外,因林月添已無權利能力,其遺屬即原告無法以林月添為受領人之名義提出申請,如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自不具受領資格。且依老年給付之性質及立法意旨,係在保障林月添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自退休後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予以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其遺屬即原告之生活,故林月添如已死亡,即無領受老年給付之實益。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請林月添老年給付,核之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林月添之老年給付為其遺產,伊為林月添之配偶,為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林月添之遺產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林月添之老年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且為林月添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
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林月添於死亡前,曾多次詢問被告領取老年給付
相關事宜,被告均未明確告知何時可領取及如何領取,其後被告亦未曾通知林月添可領取老年給付云云。按「依本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如符合上開條例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於單位退保後自行申請者,應依規定,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辦理申請手續。且自98年1月1日開始,被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可以選擇老年年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視被保險人之意願,自行選擇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被告並無主動通知或發給老年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被保險人林月添已死亡,其行使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死亡時即行終止,原告無從代為提出申請,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林月添老年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申請林月添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