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李宜芮 原告 陳兪君 原告 陳彥甫 原告 陳怡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被告 陳光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宜芮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原告陳兪君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陳彥甫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原告陳怡如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依序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零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被害人 陳泳銘 為兄弟,平時感情不睦,素少往來,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被告在彰化縣田尾鄉怡心園後面百姓公廟旁飲酒,見被害人陳泳銘騎機車至該處,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於2年前向其父親索取50萬元不成而持刀砍傷其父親,其客觀上可預見重擊人之頭部,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先以一隻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一隻手毆打被害人之胸部,待被害人不支始放手,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告又蹲下以雙手毆打被害人之胸部、鼻子,再站起身來以腳踹被害人之頭部及腹部數下,訴外人 陳國宏 見狀乃阻止並警告被告如再打會打死人,被告始停手,待陳國宏離開後,被告又以雙手抓住攔杆,而後以腳使力的踢被害人之胸部及頭部,陳國宏見狀又上前制止。嗣經陳國宏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陳泳銘送往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迄至104年5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雖辯稱其造成被害人之之傷勢輕微,可能係遭他人毆打所致,且證人證詞前後不一,有矛盾云云,惟本件傷害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依該判決第7頁及第11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並以腳踩、踢被害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並參諸該判決第12-14、20頁可知,被告辯稱其造成被害人傷勢輕微,可能有他人毆打被害人等情,及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云云,係空言卸責。
(二)被告因毆打被害人陳泳銘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李宜芮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陳兪君、陳彥甫、陳怡如均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喪葬費部分:原告陳彥甫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6,689元、喪葬費194,000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李宜芮為被害人陳泳銘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1115、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及子女即原告陳兪君、陳彥甫、陳怡如對原告李宜芮均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李宜芮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104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李宜芮為52歲餘,被害人55歲餘,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李宜芮餘命30.43年,被害人餘命27年,故原告李宜芮得對被害人陳泳銘請求27年之扶養權利。又扶養費係維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費用,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成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故依103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19,978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以每年扶養費用為239,736元(19,978元x12月=239736元),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式計算法,則原告李宜芮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4,268,375元(239,736元x17.0000000=4,26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害人陳泳銘另有三名子女即原告陳兪君、陳彥甫、陳怡如,故被害人陳泳銘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原告李宜芮得請求1,067,094元(4,268,375元x1/4=1,067,094元)之扶養費用。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李宜芮高職畢業,擔任種苗員,月薪2萬餘元,遭喪夫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請求18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兪君學歷高職,無業且無財產;原告陳彥甫學歷高職,擔任運輸工作,月薪35,000元,有不動產;原告陳怡如學歷專科,擔任護士,月薪30,000元,無不動產,其等遭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原告李宜芮、陳兪君、陳彥甫、陳怡如分別受有2,867,094元、150萬元、1,790,689元、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芮2,867,094元、原告陳兪君150萬元、原告陳彥甫1,790,689元、原告陳怡如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證人陳國宏、 王來發 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伊當時係與訴外人陳國宏於怡心園喝酒,是訴外人王來發將被害人帶至現場,而被害人要伊將房子讓給被害人,伊說好啊,但要經過其他兄弟同意,被害人聽了即發狂就打伊,伊為了自衛才出手打被害人。伊與被害人打架時,王來發站在旁邊。因被害人的致命傷係後腦,但伊僅毆打被害人鼻子3下、肚子2下,並於打完被害人後,有請陳國宏叫救護車,而伊聽聞救護車之聲音即騎腳踏車離去,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死亡,伊並未勒住被害人脖子,亦未罵被害人。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原告,至原告李宜芮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待伊出獄後可以賠償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被害人陳泳銘為兄弟。
(二)原告李宜芮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陳兪君、陳彥甫、陳怡如各均為被害人之已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附民卷第6至9頁)。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毆打被害人陳泳銘致其死亡等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40、5448號起訴書及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被告以其係自衛行為且僅毆打被害人鼻子3下、肚子2下,應僅造成被害人傷害等語置辯。
(二)被告雖不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僅辯稱其毆打被害人陳泳銘之鼻子三下、肚子兩下而已,其行為只造成被害人傷害,不致死亡云云,惟查,被害人之傷勢為右眶下緣皮下出血、左頭頂骨圓型挫傷(疑拳頭傷)面頰部及鼻部多處不規則挫傷、頭後頂枕部大範圍擦挫傷,經法醫鑑定分析被害人身上挫傷比對形狀及大小,疑似拳頭傷,研判被害人致命傷為腦部,腦部傷勢為鈍器造成,認定死者遭人毆打,造成顱內出血致死,此有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本院所調取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36號相驗卷宗影本可稽。且由104年5月12日事發當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陳泳銘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及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同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亦認定死因為創傷性腦出血,此有診斷書與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附於偵查卷第17至18頁可憑。可見被害人致命傷為腦部,死者係遭人毆打造成顱內出血致死甚明。
(三)次查,被告於104年5月13日警詢時即已自承:「…我就生氣起來對其反手拳頭毆打他,致他跌倒在地後,我繼續對他頭部的鼻子打2-3下,我再用腳踹他肚子2次後,…後來看他沒有辦法起來,後來我就直接騎腳他車離開現場回家。我當時用雙手打他頭部及用腳踹他肚子,沒有使用任何器物。」等語(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36號相驗卷附104年5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此與上開法醫鑑定被害人所受傷勢疑似拳頭傷之情節相符。然被告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稱:「因為當時陳泳銘被我打倒在地,他當時留下大量的血,所以我穿的綠色拖鞋沾到陳泳銘的血漬。」(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36號相驗卷附104年5月13日第2次警詢筆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訊中即自承其用雙手打被害人頭部及用腳踹被害人肚子,被害人陳泳銘遭被告打倒在地,留下大量的血,此核與證人陳國宏警訊中所述:被告先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直到被害人倒地仍不停手,被告踢被害人頭部五下等語相符,證人王來發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看到被告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用腳一直踹等情,足見被告確毆打被害人頭部,直到被害人倒地仍不停手無誤。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僅打被害人鼻子3下、肚子2下云云,顯然不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倘如被告所述,僅毆打被害人鼻子3下、肚子2下,依常情,尚不致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倒地不起,是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另辯稱其係為自衛行為而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於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於被害人被其打倒在地後,伊仍繼續毆打原告頭部及肚子,惟於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之毆打行為顯非正當自衛。況證人陳國宏警訊中 陳明 被告先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直到被害人倒地仍不罷手,顯無正當自衛可言。是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胸部、腹部受傷,進而因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而死亡之情, 洵勘 認定。且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及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相核屬實。是被告辯稱其僅毆打被害人鼻子3下、肚子2下,致被害人僅有傷害之情,殊不足採。
(五)此外,被告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卷宗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40、5448號偵查卷宗、104年度相字第336號相驗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前開規定,對請求被告為下列之賠償,是以下應審究者仍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說明、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彥甫支出醫療費用96,689元、殯葬費用19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且為正當。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李宜芮為被害人陳泳銘之配偶,其主張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其於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104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李宜芮為52歲逾,被害人為55歲逾,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李宜芮餘命30.43年,被害人餘命為27年,原告李宜芮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害人請求27年之扶養權利,並主張按103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19,97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且由被害人與原告李宜芮之子女即陳兪君、陳彥甫、陳怡如平均分擔4分之1扶養義務,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後,原告李宜芮所受損害為1,067,094元(239,736元x17.0000000x1/4=1,067,094元),被告僅稱等伊出獄後即可賠償原告,勘認其對原告扶養費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且為正當。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夫、父陳泳銘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李宜芮高職學歷,擔任種苗員,月薪2萬元餘,沒有不動產;原告陳兪君學歷高職,目前無業,且無不動產;原告陳彥甫學歷高職,擔任運輸工作,月薪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陳怡如專科畢業,擔任護士,月薪3萬元,無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所提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宜芮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原告陳兪君、陳彥甫、陳怡如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李宜芮120萬元、原告陳兪君、陳彥甫、陳怡如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宜芮2,267,094元(1,067,094元+120萬元=2,267,094元)、原告 李彥甫 1,290,689元(96,689元+194,000元+100萬元=1,290,689元)、原告陳兪君、陳怡如各100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宜芮2,267,094元、原告李彥甫1,290,689元、原告陳兪君、陳怡如各100萬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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