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郭啟良
被   告  白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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