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鄧立敦
訴訟代理人  李宏義
被   告  林澄子
訴訟代理人  賴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石如平 曾於臺東縣○○市○
○路○○○號經營花嫁傢飾精品店,並邀集被告投資,被告分
別於民國92年8月、9月、10月投資石如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石如平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被告以
為擔保,期間石如平每月給予被告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紅利
,迄至93年6月因精品店生意不佳而未再給予,石如平總計
已支付被告紅利約42萬元。然自94年1月起,被告不斷要求
原告應承擔石如平之債務,並委託訴外人 傅泰清 處理本件債
務,原告自94年1月至5月間已支付傅泰清27萬元,因受傅泰
清之電話騷擾、言語威嚇等脅迫下,原告慮及家人安危始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後傅泰清仍不斷威脅,原告才
又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告與石如平亦因債務問題
而離婚,其因擔心家人安全,自94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每月
給予被告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加上之前給付之紅
利,應已支付被告約70萬元,嗣原告不願繼續給付,被告乃
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係
受他人強暴、脅迫下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無意願承擔石
如平之債務,且並未自被告處取得金錢,是以,被告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不應負擔票據責任。縱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就訴之聲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及石如平一同於石如平經營之店內商討
還債事宜,最後決定由原告代償石如平積欠被告之160萬元
債務,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至石如平先前
所簽發之本票即歸還石如平,原告當時仍與石如平有婚姻關
係,由原告代償或承擔石如平債務之舉,與常情無違,甚至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石如平之背書,原告承擔債務之
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原告於上開商討債務當日又向被告表
示需5萬元應急,被告應允並交付現金5萬元後,原告才簽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此部分原告亦已自承,復參酌原告
與石如平係於94年5月23日結束婚姻關係等情,足認原告應
係以承擔石如平與被告之借貸債務為離婚條件而簽發票據,
其稱係受被告威逼下始簽發系爭本票,顯屬卸責之詞,姑不
論受脅迫之事是否為真,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
間;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因簽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致被告免除石如平之債務,因簽發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原告亦受有5萬元之資金利益,被告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原告償還165萬
元及法定利息;倘原告未承認對被告有165萬元之債務,何
以自承確於94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每月給予被告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4月22日東院義非乙108
司票112字第1080006815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聲請停止執行卷宗
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編號1票載到期日為94年5月30日,於到期
日起算3年內即於97年5月30日前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
屬完成;系爭本票編號2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發
票日為94年6月5日,同日已得行使票據權利,自該日起算
3年內即於97年6月5日前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
。又民法第129條以下關於時效中斷規定,係針對尚未罹
於時效之請求權,所設之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之事由,當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之計算是否中斷
或重行起算之問題。而被告係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時效完
成後之108年3月29日,始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見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影本附本院卷第1頁),不使系
爭本票之請求時效重行起算,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得主張時
效消滅。因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罹
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能對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云云,
然票據法為確保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特別設有短期時
效之規定,賦予票據債務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抗辯,此與原告係基於何緣由簽發票據或被告能否另
對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利益償還請求權
均無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況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6350號執行程序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原始
執行名義,被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益
償還請求權,該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等,均
與本件無涉,被告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原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業已陳明,其訴之聲明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確
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屬於選擇合併之關係,任何其一
訴之聲明若成立,法院即毋庸再審酌判斷另一聲明,此亦為
實務見解所允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因罹於時效而對原告不存在。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票據之權利不存
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
│附表:10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CH430426│94年5月1日│94年5月30日│160萬元│甲○○│未記載│
││││││││
├──┼─────┼──────┼──────┼─────┼────┼─────┤
│2│CH560380│94年6月5日│未記載│5萬元│甲○○│未記載│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