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郭鎮源
相 對 人  朱君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號22樓(本院卷第6頁),又聲請人按前
揭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記載「
已搬遷」之字眼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
人提出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亦有
按相對人所留存之其他地址(即桃園市○○區○○○街○○號
6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亦遭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載有
「無六樓」及蓋有「查無此址」文字之戳印(本院卷第24頁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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