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石景騰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林美宏
被   告  郭玉萍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欲左轉更生路14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原告
受有臉部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所支付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如為實際且
必要的支出,願意負擔,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依被告的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9月2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更生路
14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
左轉時,應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㈡上開車禍之肇事鑑定,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分別應負70%、30%的肇事責任。
㈢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東
交簡字第338號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因受傷無法自行外出或回診,而支出交通
費6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損害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
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依上揭肇事責任
比例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
裂傷等傷害,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醫療院所就診,並
各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2紙、大慶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澄清醫院中港院區
門診收據5紙、采妍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參酌原告上揭所受傷勢,堪認屬
必要之醫療支出,是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51,4
91元支出之損害,自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因受傷無法自行外出或回診,而支出交通
費630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受有交通費
630元支出之損害,亦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遭受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臉部及
眼部受傷甚鉅,除額頭留下疤痕外,眼睛視力亦有受損,
原告年紀尚輕,卻遭被告嚴重傷害,而為治療復健,需忍
受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身體上極大痛苦,為此爰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
⑵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就診紀錄,又原
告前雖因前額撕裂傷經縫合後,而於采妍整形外科診所接
受前額肌肉放鬆治療之整型手術,然迄今其額頭尚留有術
後疤痕,醫囑並建議以矽膠膏照顧傷疤等事實,有該診所
107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術後疤痕照片可證(見本
院卷第64、65頁),則此損害既為本件事故所致,自得作
為審酌精神慰撫金的基礎。
⑶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視力受損,然本件被告所涉之過
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於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案件
審理時,就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眼壓升高、壓迫
視神經等情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佳明眼科診所後,各獲回覆以:
「病人求診談到修疤,其他問題沒有溝通。」等語、「…
…二、無法排除車禍是否會造成眼壓升高。車禍造成之眼
壓升高、壓迫視神經在病徵上和其他原因造成之眼壓升高
、壓迫視神經無法鑑別。……四、 石君 未於106年9月21日
立即就診,於此之前最近就診日為105年8月24日,此次之
眼壓為右眼24mmHg、左眼19mmHg併右眼青光眼視神經病變
,於此之後就診日為106年10月6日,此次眼壓為右眼17mm
Hg、左眼16mmHg,併右眼青光眼視神經病變。然而兩次就
診間隔過長,無法明確比較與車禍之因果關係。五、無法
判斷石君眼壓升高、眼瞼壓迫視神經是106年9月21日車禍
造成。……七、無法確知石君是否有眼瞼壓迫視神經之狀
況,但石君自95始有右眼青光眼視神經病變,陸續於本院
眼科門診追蹤,屬重大難治之狀況。」等語、「一、甲○
○於106年9月21日未於本院看診,直至107年2月後,才有
就診紀錄。因距離車禍當時已有一段時間,本院未於車禍
時看過病人,無法了解病人當時之傷勢,以及傷勢對眼睛
的影響,故無法評,故對於貴院所提出的問題:說明二之
一(一)~(六),皆無法提出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
74頁),上揭回函均無法肯認原告眼疾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難
認原告所稱其眼部有眼壓升高、壓迫視神經等情形係因本
件事故所致,本院無從據此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基礎。
⑷承上,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其因本件事故發
生,致有如附表所示之回診紀錄,可認其所受損害已對其
生活造成影響,又原告額頭疤痕迄今尚未痊癒,已如前述
,對正處青春期的少年心理影響亦難忽視,故其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而原告自陳在學中,並
無收入;被告自陳現於公賣局任職,月薪約25,000元,惟
有父親待奉養及與配偶共同撫養2位小孩等情,有兩造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減為100,000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152,121元(即醫療費51,49
1元+交通費6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52,121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
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既經本院
審認如前,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06,485
元(計算式:152,121元×70%=106,485元,小數點以後四捨
五入),方屬允當。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中興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7頁),經
10日(即自108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
┌──┬───────┬──────────┬─────┐
│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醫療費用│
├──┼───────┼──────────┼─────┤
│1│106年9月21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232元│
├──┼───────┼──────────┼─────┤
│2│106年9月26日│大慶診所│150元│
├──┼───────┼──────────┼─────┤
│3│106年9月27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270元│
├──┼───────┼──────────┼─────┤
│4│106年9月27日│大慶診所│150元│
├──┼───────┼──────────┼─────┤
│5│106年10月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340元│
├──┼───────┤├─────┤
│6│106年10月10日││5,290元│
├──┼───────┼──────────┼─────┤
│7│106年10月27日│采妍整形外科診所│8,280元│
├──┼───────┼──────────┼─────┤
│8│107年2月9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340元│
├──┼───────┤├─────┤
│9│107年3月1日││28,014元│
├──┼───────┤├─────┤
│10│107年3月7日││3,637元│
├──┼───────┤├─────┤
│11│107年3月9日││911元│
├──┼───────┤├─────┤
│12│107年4月27日││3,227元│
├──┼───────┤├─────┤
│13│107年5月4日││360元│
├──┼───────┼──────────┼─────┤
│14│107年6月2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290元│
├──┼───────┼──────────┼─────┤
│合計│││51,4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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