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宗清
被   告  郭月慧
       郭月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扶)
被   告  郭碧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碧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郭碧雄對原告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67,789元及利息,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所示。訴外人(被繼承人) 郭淑琴 於民國
105年6月22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郭碧雄未辦
理拋棄繼承,卻於遺產分割協議(卷第23頁,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未繼承任何財產,其協議將全部遺產由其他繼承
人(被告郭月慧、郭月梅)取得,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侵害
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號),被告郭月慧、郭月梅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就附
表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5年7月21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亦應撤銷,被告郭月
慧、郭月梅並負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②對
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郭淑琴雖於99、100年間將名下之不
動產贈與被告郭碧雄、郭月慧,但此部分之贈與行為與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無關,且該贈與係於郭淑琴死亡前2年所為,
無法認定為郭淑琴之遺產,被告郭碧雄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將郭淑琴全部遺產由被告郭月慧、郭月梅取得,性質如同將
其應繼遺產無償移轉於被告郭月慧、郭月梅。③聲明:被告
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月慧、郭月梅應系爭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郭月慧、郭月梅則以:郭淑琴為使其名下財產能由3名
子女均取得,乃於99年9月8日將所有之坐落臺東市○○段
○○○○號土地分割為同段分割後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356之1、356之2地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3日將
356之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郭月慧、100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郭碧雄,均辦理移轉登記。郭淑琴上開將土地移轉
於被告郭月慧、郭碧雄之行為,乃係於2人分居、營業時贈
與財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於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被告郭碧雄先前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依民法上開
規定,本應在郭淑琴之遺產分割協議中扣除,故被告郭碧雄
同意將郭淑琴遺產由被告郭月慧、郭月梅取得,係因依民法
第1173條第1、2項規定扣除其應繼遺產,並非以無償行為將
郭淑琴之遺產讓與被告郭月慧、郭月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郭碧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原告主張上情,則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繼
承登記是否足以評價為被告郭碧雄將其應繼承之遺產以無償
行為讓與被告郭月慧、郭月梅,並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
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
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為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之規定

(二)郭淑琴於99年9月8日將其名下之上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
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郭碧雄所有,有異動索引在卷(卷第50、55頁),
並為原告不爭執,足以認定。參酌證人 石木林 及被告郭月
慧、郭月梅之陳述,本院足以認定郭淑琴上開分割、贈與
土地之行為,係因被告郭碧雄分居而贈與財產,依民法上
開歸扣之規定,被告郭碧雄先前因分居而自郭淑琴受贈取
得之財產,應於郭淑琴死亡後之遺產分配中,予以扣除,
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表面上結果,雖顯示被告郭碧
雄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有分配,然計入前述之歸扣後
,被告郭碧雄係先扣除前揭歸扣之系爭土地後,始同意將
郭淑琴之其他遺產由被告郭月慧、郭月梅取得,考量被告
郭碧雄此項歸扣財產,則其未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分配
遺產,係以抵充其先前之應歸扣財產,並非等同於將郭淑
琴全部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被告郭月慧、郭月梅)取得

(三)即使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後,被告郭碧雄之歸扣財產之價
值低於其他繼承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然此係繼承人間分
配遺產協議之自由(法律並未要求每位繼承人必須全然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但被告郭碧雄既是在計算歸扣遺
產後,始將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其關於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無從評價為無償行為。此外,被告間如
何分配郭淑琴之遺產,乃其本於繼承人地位之自由,法律
上無法認定係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郭碧雄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分配,係因計算
歸扣財產之故,無法評價為係無償行為,法律上未侵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無法依民法上開規定主張撤銷權。從而,原告
聲明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郭月慧、郭月梅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
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
│││
├───┼───────────────────────────┤
│1│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2│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3│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4│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5│臺東縣○○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路2段741號)│
├───┼───────────────────────────┤
│6│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
││8,331元│
├───┼───────────────────────────┤
│7│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臺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
││臺幣145,282元│
├───┼───────────────────────────┤
│8│臺東豐榮郵局存款97,59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