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台中市
○區○○街○○○號三樓B室房屋租予原告,預收押金及半年份租金新臺幣(下
同)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因工作關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無法續住,已
提出工作證明向被告終止租約,詎被告竟不依約返還押租金,屢催不理等事實,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服務證明書各乙紙為證。惟被告以原告擅自提前搬遷,且居
住期間有嚴重違約情形,故不得請求還押、租金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又原告就其主張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始符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合於誠實
信用之原則,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對於雙方訂立租賃契約,已經支付押、租金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
約定如因工作調遷,得扣除實際居住日後退還押、租金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
契約書乙紙可參。又原告請求退還押、租金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含押金九千
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二月止之租金二萬零二百五十元),被告對此
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故本件僅應審酌原告是否合於上開提前終止租約及返還押
、租金之事由。查原告主張因工作關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無法續住,已提
出台中縣立大道國民中學教師服務證明書乙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搬離
,且有嚴重違約情形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取得上開大道國
民中學服務證明書,自可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十一款:「...於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前告知甲方(即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