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九六六、三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目錄參冊、帳冊壹本及仿冒遊戲光碟片陸佰貳
拾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設於宜蘭縣○○鄉○○路○○○號「荳仔」電視遊樂器
店之負責人,明知:⑴「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
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0四五四號
商標,並均指定使用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而
「PlayStation」、「PS設計圖」二商標專用期間各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而新力公司商標之商品,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
,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明知:⑵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ELEMENTAL
GEARBOLT)、神劍闖江湖(RUROUNIKENSHIN)、亞克傳承3(ARCTHELANDⅢ
)、覓境勇士2(ALUNDRA2)、龍騎士傳說(THELEGENDOFDRAGOON)、浪漫
跑車旅2(GRANTURISMO2)等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聖劍傳說(LEGENDOFMANA)、放浪冒險潭(VAGRANTSTORY)、太空戰士第
八代(FINALFANTASYⅧ)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勁爆熱舞2(DANCEDANCEREVOLUTION2)係日商可樂
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皆非經前述擁
有著作權之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
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
,明知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同)約五十元之價格
所購入光碟片,係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於所重製之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且盜版上開公司之電腦遊戲光碟
片,如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出「PlayStation」、「
PS」之商標圖樣,且於畫面下方會出現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By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新力公司授權)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係新
力公司所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將上開侵害商標權及
著作權之仿冒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連續多次在其所開設之「荳仔」電視遊樂器
專賣店內,將所購入之盜版光碟片,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並行
使上開偽造前揭著作權人製作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權公司,嗣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並共扣得侵害思奎爾公司著作權之盜
版聖劍傳說(LEGENDOFMANA)三片、放浪冒險潭(VAGRANTSTORY)二片、太
空戰士第八代(FINALFANTASYⅧ)八片;侵害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勁
爆熱舞2(DANCEDANCEREVOLUTION2)二片,侵害新力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
盜版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ELEMENTALGEARBOLT)、神劍闖江湖(RUROUNI
KENSHIN)、亞克傳承3(ARCTHELANDⅢ)、覓境勇士2(ALUNDRA2)、龍騎
士傳說(THELEGENDOFDRAGOON)、浪漫跑車旅2(GRANTURISMO2)六百二
十五片,及遊戲光碟目錄三冊、帳冊一本,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⑵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
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指訴甚詳;⑶商標註冊證及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
之證明收據多紙;⑷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共六百四十片、遊戲光碟目錄三冊及
帳冊一本以及現場照片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
、陳列或散布。」,而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
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畫面或電腦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
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者,應認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
「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亦即此種態樣亦是商標之使用,扣案盜版之遊戲光碟
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出「PlayStation」、「PS
」之商標圖樣,且於畫面下方會出現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By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S」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所
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該等文字係屬準文書,而該等準文書為不詳姓名之人
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製作,當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明知販賣該等仿
冒之光碟片有上開內容,縱仿冒之光碟片從外觀無法目視知悉該內容,但消費者
必然會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於電視螢幕顯示,應認被告交付盜版光碟片於消費
者之行為,即係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明知所購入不詳姓名之人盜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將
之販售與不特定之顧客,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所販售之上開仿冒電腦遊戲
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可顯示他人所偽造告訴人新力公司之註冊商標
及授權文字,足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等仿冒光碟片係由新力公司所授權製造,足
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被告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另犯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二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洽,至公訴人疏未論及被
告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然與起訴商標法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以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侵害著作權之十五片光碟片、遊戲光碟目錄三冊及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仿冒遊戲光碟片六百
二十五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
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
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
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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