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丙○○於警訊時之自白。⑵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訊中之指
述。⑶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診
斷證明書二紙、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公共危險罪。茲審酌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竟不知警惕,貿然駕車而肇事,其行為對社會大
眾之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