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鳳秩字第九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鳳秩字第九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與石化三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西瓜刀壹把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安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葉正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