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О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志良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慶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任何一期延遲給付,應自該期之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
,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自該期之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負擔七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於第一項判決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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