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樓透天厝(含地下室)全棟遷讓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鳳山市○○路○○○號四樓透天厝全棟含地下
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仍不搬遷,為此起訴請求
交還係爭房屋。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有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之存證信函及房屋,及水、
電繳款單為憑;而被告既未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則依調查結果,已
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租賃物返還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當有理由,自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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